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光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路三二一巷口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簡玉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永吉路三二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時,賴星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之撞及,致簡女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星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玉卿告訴被告賴星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