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輝於民國99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25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 高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簡雅慧 行經該處,吳明輝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後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前開車門撞擊簡雅慧右膝蓋,簡雅慧亦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膝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簡雅慧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北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