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告 何雲鵬
被告 何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座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系爭房屋最近一年課稅現值為297,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50元(計算式:(8,200元/㎡×71㎡+297,900)×1/2=4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