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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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告 陳保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同路段334巷路口,因未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欲暫停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敦硯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2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張敦硯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卷第35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張敦硯負1成,被告負9成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張敦硯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計2,700元(計算式:3,000×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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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00×0.536=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16,080=13,920

第2年折舊值13,920×0.536=7,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20-7,461=6,459

第3年折舊值6,459×0.536=3,4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59-3,462=2,997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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