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上訴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容榕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