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選任辯護人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月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於竊盜過程中,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陳舊性泡疹病毒性腦炎併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導致行為失序、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出院病例摘要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案發後,復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行竊,應予非難,然為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可認損害較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