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主文諭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7,500元,並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㈤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於上訴人以139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147,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三審主文諭知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00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未遭廢棄之前審上訴三審駁回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147,500元部分,僅及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135萬元損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分別於88年4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90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 梁山伯 與 祝英台 (下稱 梁祝 節目)、風雲之雄霸天下(下稱系爭節目)2部電視連續劇,系爭節目共40集,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元。且上訴人與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群龍公司)於102年間已洽商授權系爭節目於龍祥電影台公開播送,雙方並預定電影台之播出時間為102年9月3日。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著作物之原著作權人 馬榮成 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倘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上訴人不得已終止前述授權合作案,致受有135萬元損害。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下稱中旺公司)、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洽商北美、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因被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無法繼續該等授權案之進行,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75,000元、1,0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在國內外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其他權利。詎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且上訴人或所屬人員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關於系爭節目僅能利用原著作物10年或僅有10年播出權利之訊息,被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著作權之權利擔保。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授權收入損害至少有3,105,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與獲取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2.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之責任範圍:⑴300萬元非系爭合約之兩節目之責任上限: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節目雖包含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然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第1項與第2項、第22條約定,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之每集製作費用分別為126萬元、1,386,000元,其製作集數各為40集、45集,其總製作費用分別高達5,040萬元(計算式:126萬元×40集)、6,237萬元(計算式:138萬6,000元×45集)。故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範圍,係就該2節目履約行為之個別責任進行規範,且300萬元違約金之金額,與該2節目之總製作費用相比,僅各約佔5.9%、4.8%,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情形。本件當事人當初係基於行政作業方便關係,而將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同時約定在系爭合約中,然被上訴人就該2節目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應分別判斷,被上訴人就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違反,應分別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對上訴人各負300萬元懲罰性違約之責任,並非將300萬元作為該2節目之違約金之全部責任上限,此得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文義,未限制「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單一或2個節目之全部責任上限可證。
⑵違反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應各負違約責任:
依據契約之精神及體系解釋,系爭合約第6條之製作費、第7條之付款方式約定,將製作費之金額及付款,而與預付款扣回分別進行規範,就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應解釋為將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之權利義務,分別進行判斷及解釋,倘被上訴人對該2節目分別有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就該2節目之個別違約行為,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就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違反者,違約者應各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且個別節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300萬元,符合臺灣一般節目製作慣例。準此,就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違反者,違約者應各負懲罰性違約之責任。
3.系爭合約違約金並無酌減事由:⑴本件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事由:
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
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等語。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一般損害賠償金,上訴人無須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就是否受有實際損失,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萬元之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
,即期待被上訴人提供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本案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義務,此等約定與臺灣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亦得從本件當事人簽訂之其他節目合約可證,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況前開300萬元違約金金額,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製作費用金額之4.8%,其與被上訴人收取之6,237萬元製作費用相比,本件違約金少於10%之製作費用,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倘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可將系爭節目轉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現有及未來之授權損失,遠逾300萬元之違約金。職是,前審認定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無需酌減,洵屬合法正當。
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包含龍祥電影台授權之損
害135萬元;中旺公司授權之損害67萬5千元;數位點子公司授權之損害108萬元。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3年止,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損害至少為310萬5千元(計算式:135萬元+67萬5千元+108萬元)。而三審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給付損害賠償114萬7,5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是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約未履行提供無限期改作權之義務,而應依約負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僅以前開102年至103年之授權損失金額為計算參考,上訴人自102年起至今之授權損失部分至少為903萬元(計算式:150萬2,500元×6年)。故縱不論107年後,上訴人仍有無法轉授權之損失,倘僅以102年至107年而言,上訴人至少受有903萬元之授權損失,是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與上訴人之前開所受損失相比,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須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⑵本件無民法第251條規定之事由:
①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一與91年10月4日協議書附約(下
稱系爭協議書二)為憑,抗辯已支付上訴人2,000萬元海外授權收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一、二僅為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支付該海外授權收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縱依據系爭協議書一,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收受前述2,000萬元海外授權收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節目權益係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並由上訴人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除臺灣地區由「上訴人單獨擁有」電視、網路等永久公開播送權等所有權,而大陸地區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擁有公開播送權等權益外,其他地區之權益,由本件當事人共有。是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擁有海外地區之授權權限,然因該等協議書未賦予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或使上訴人放棄著作權人原有之轉授權權益,故上訴人仍得基於著作人身分,在臺灣或其他海外地區進行相關轉授權,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給付2,000萬元之海外授權收益,此等金額僅佔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節目製作費6,237萬元製作費用之32%,雖有一部履行之結果,然未使上訴人所花費之製作費用完全回收。且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取得無限期之改作權益,致上訴人喪失現有及未來之轉授權商機。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一部履行情形,仍應認為其一部履行,並無法彌補上訴人因其違約行為所受之授權損失。
4.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部分有違爭點效: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獲取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前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已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足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而有違反三審判決認定「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確定事實。本件三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該「給付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範圍部分,包含損害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是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違約事實,再行爭執,其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
5.證人○○○證明違約金合理與未變動授權條件:⑴違約金約定無過高情事:
依據證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改作合約予上訴人,是系爭節目製作時,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當時所獲得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僅為10年,且兩造就10年原著授權部分,並未補簽之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從未同意、修改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原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履約。且對於系爭節目之續集即「風雲2」節目,時任上訴人節目部主管之證人○○○證稱上訴人未製作「風雲2」節目,至多僅係購買授權、以進行臺灣地區之播出事宜。依據證人○○○證詞,足證系爭節目之製作費6,237萬元,依據當時之製作行情,是高額製作費,故上訴人給付高額之製作費予被上訴人,其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個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並基於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義務,此約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參諸,違約金金額300萬元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收取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
且上訴人原可將系爭節目授權於龍祥公司及將來授權於其他第三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多次授權獲得授權金之可能。職是,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⑵系爭協議書二未變動授權條件:
依據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一雖補充兩造之系爭合約「第二檔節目名稱」為「風雲之雄霸天下」。然就系爭節目之其餘合約條件,雙方約定其餘條款不變,仍依據系爭合約之原來約定。是依據證人○○○證詞,兩造未就「原著作改作授權」部分另行簽署附約,就該改作授權部分,仍應依據雙方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處理,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無改作期限制」、「無權利瑕疵」節目著作。詎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其行為明顯違反前揭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著作權權利擔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其賠償上訴人之相關授權損失。
6.風雲2節目之製作費及授權費與本件並無關聯:⑴風雲2節目非上訴人拍攝製作:
①本件爭點有關系爭節目「風雲」爭議,暨系爭合約約定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必要,故無論另一個節目「風雲2」節目合約,或其原著作改作合約之內容為何,係屬於他案節目之個案情形,此與本件系爭節目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及實際收益情形,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他案之節目授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系爭節目之相關授權或收入等事實認定之依據。「風雲2」節目由第三人湖南電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南電廣公司)投資拍攝及出品,非由上訴人投資製作,當初該節目於臺灣由上訴人所屬之電視頻道播出,係因上訴人另行取得臺灣之電視播出授權,故就「風雲2」節目部分,上訴人並無所謂「節目製作合約」或「原著作改作授權合約」可資提供。
②證人○○○證稱:對於系爭節目之續集並無印象,該續集節
目不是上訴人拍攝製作,是製作人○○○與其他人之合作,其於95年自上訴人公司退休等語。製作人○○○拍攝「風雲2」節目之時間為92年,倘上訴人有製作該節目,其身為節目部主管之證人○○○理應知悉該節目,其證稱其對於該節目續集並無印象,應係其他公司製作之節目,上訴人僅取得授權播出,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有「風雲2」節目之製作合約與改作合約。
⑵風雲2授權合約無法為本件比附援引:
上訴人至多擁有「風雲2」授權合約,授權合約係約定被授權人為取得播出授權,而須支付一定之授權費用予節目之權利人,而授權費用係依據授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大小、授權期限長短、取得何種播出權限及雙方合作情誼等具體情形,容有不同。節目製作合約之製作費用,係製作節目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視每個節目之規劃規模及製作團隊,而有不同之劇本費、導演費、演員費、攝影棚費、視覺特效費等費用金額。是授權費用與製作費用,顯屬於不同性質之費用,不論「風雲2」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費用金額為何,均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作為系爭節目製作費用是否高低之參考依據。職是,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間有關風雲2節目授權合約部分,為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間之商業案件資料,自與本件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
1.系爭合約第16條未要求永久授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未確定,亦非相同請求權基礎為重複請求,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判決既判力。而前案部分確定判決非屬另案確定判決,更無他案理由判斷爭點效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多項原審所未能斟酌之新訴訟資料,包含證人○○○之證詞,依最高法院關於爭點效之見解,有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提出,當無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3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確實有如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且依第16條之約定,亦得多次重播,故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6條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發行地區授權:上訴人執合約第18條約定,雖解釋推論合約第16條之原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應係指永久公開播送權。然系爭合約第18條僅為發行地區授權約定,其並未如第15條、第16條有違約處罰約定,自不能以其中有「永久公開播送」文字,遽稱第16條之著作權人同意授權須為永久授權。倘係雙方有約定要求永久公開授權,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應不會僅有臺灣地區之影音光碟等有永久公開播送權,而未約定家庭錄影帶、影音光碟發行。且大陸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亦無永久公開播送之權利。顯然永久授權並無經雙方當事人所約定,而僅係與上訴人所提其他合約相同例稿未予修正而已。
3.系爭合約未規範系爭節目為永久播映:系爭合約簽定時,雙方就第二檔戲劇尚未約定,在未確定情況下,應無可能約定第二檔戲要有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及永久授權。而系爭合約已確定之第一檔戲梁祝節目為中國古典文學小說,並無所謂得到原著作權人同意之問題,可見確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雙方未意識與討論著作權授權改作問題,被上訴人嗣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8月9日與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簽訂電視改作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雙方始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確定第二檔戲劇為系爭節目。參諸證人○○○證稱可知,系爭合約第18條之永久播映約定,僅有規範梁祝節目,並無合意規範系爭節目。
4.上訴人未支付高額製作費:製作費是否高額,應就節目整體製作成本整體觀察。以系爭合約之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比較,梁祝節目每集製作費126萬元,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僅1,386,000元,2劇製作費本已屬相當而無過高,而梁祝節目不須取得原著作改作授權,系爭節目係暢銷漫畫改編,而須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並支付授權金,且系爭節目使用當時中港臺日高人氣演員,全劇於大陸地區拍攝,並使用大量電腦動畫,此高品質製作成本,上訴人所支付之製作費並非高額製作費。
5.上訴人明知系爭節目僅有10年授權:參諸證人○○○證稱可知,其於75年至95年長期任職於上訴人節目部,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時,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節目部副理兼企劃組組長,被上訴人提出之製作費結報表有○○○之簽名,足見○○○對於系爭節目之簽約及製作過程,均知之甚詳,其證言應屬可信。就上訴人而言,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節目,有地區及10年之年限限制,因基於雙方信任,同時未思及將來有經營權轉賣問題,故無另外簽屬附約。而上訴人為受法令管制之公司,應無可能在未取得系爭授權契約,即與他人簽訂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改作他人著作。以一般契約審查均不可能發生此事,況上訴人有專業戲劇製作經驗與受嚴格法令管制之公司,顯在系爭合約簽訂時,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節目之戲劇改作,僅有10年之授權。
(二)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仍為無理由。系爭節目需有永久公開授權,無論依承攬合約性質或係不完全給付約定,均係得補正而應催告履行,上訴人在未為催告履行要求補正之情況,逕依給付不能主張違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顯有違誤,就此部分,均未經前審及最高法院認定。職是,縱是否違約認定,仍維持前審認定,然就是否應給付違約金,自得以為不同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1.上訴人所舉事實不得為本件違約金審酌基礎:⑴上訴人無任何損害:
上訴人以系爭節目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認為該違約金300萬元僅佔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而認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云云。然此比擬實欠缺比較基礎,倘上訴人提出成本,自應以收益作為比較,而應提出該劇自播出後,所有廣告及所有海內外授權金收益,作為比對因素。而系爭節目之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上訴人獲利豐厚,上訴人已因該劇製作播出獲利數倍而無任何損害,包含海外收益2,000萬元,其再請求300萬元違約金,顯屬無理。
⑵系爭合約第18條之公開播送權限於臺灣地區:
倘上訴人非故意欺瞞,而係因與本件有關之資料有所佚失,可證明上訴人公司管理非嚴格,足證兩造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相關主管均知悉並同意有10年改作授權限制,僅基於信賴而未另加以文字敘述,因上訴人歷經經營主權移轉及人事異動,僅目前經營團隊不知悉。至上訴人雖稱其有與中旺公司、數位點子公司合作案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8條之公開播送權,依約定僅限於臺灣地區,上訴人自不能以大陸地區甚至海外地區之授權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得一部酌減違約金:縱本件有違約情事,自應就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節目,同時分別有違約行為,自應分別各自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解釋,形同其得請求600萬元,顯然與合約中僅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之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多份合約為例,均有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此300萬元違約金僅係統一例稿文字,兩造未就個別情況及損益預測為各別磋商約定,合約內容為製作2部劇作,其約定違約金300萬元,自應就其中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本件違約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90年7月17日分別簽訂系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嗣於於9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2.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8月9日與天下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3.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之著作物,其原著作權人馬榮成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倘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於102年9月23日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
4.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以內湖郵局第3159號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21日與同年4月7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同年月17日及103年4月9日等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節目僅有10年播放權利,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兩造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2.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合約第1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與18條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天下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僅取得風雲著作物之10年電視改作權及公開播映權,並非永久無限期,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締約時依照業界常規,應明知其自始無法取得永久播送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是否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繼而解釋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內容;最後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88年4月27日、90年7月17日分別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元。被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與「風雲第一部」改作權授與人天下公司簽訂著作物之部分亞洲地區,包括香港、大陸地區、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日本之電視改作權,即將著作物編劇製作成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之權利,因改作該著作物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而延伸之授權地區內外錄影帶、雷射、影碟、光碟、數位影碟等銷售權,並在授權地區內外擁有有線、無線、人造衛星之電視頻道上公開播映權,該等權利自合約簽署日起10年有效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電視改作權受讓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2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合約約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著作權之歸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86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內容有爭執,本院自應解釋契約文字,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1.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系爭節目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被上訴人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線播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被上訴人保證日後,倘因前項權利發生糾紛,致上訴人遭受民刑事追訴或其他請求時,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並應依本約第15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及支出費用。倘致上訴人無法播出時,被上訴人並應退還其所領取之全數製作費(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職是,系爭節目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有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線播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著作權歸屬: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因製作本節目而完成之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應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擁有臺灣地區無線、有線、衛星電視、網際網路、影音光碟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家庭錄影帶、影音光碟發行權。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擁有大陸地區之公開播送權,暨其他各項權利。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兩造雙方共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有永久播送權:參諸系爭合約第16條之文義記載,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公開播送等權利,雖未約定該公開播送等權利之期間,惟不得因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擁有系爭節目之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即遽認定當事人就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未記載「永久」字句,顯無約定永久之真意。況針對播送權期間限制部分,未見後續附約或於其他聲明、協議書予以補充,衡諸客觀締約實務,契約約定當屬以取得完整權利為原則。是系爭合約有限制系爭節目之播送權期間,自應以明文約定,或以補充契約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當事人真意倘係在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者,當於系爭合約第16條加註記載「永久」字句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節目有永久播送權。準此,本院自應以探求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是否有永久播送權。
1.解釋契約之參考因素:按契約為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基礎,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或單純性之解釋,除依契約文義解釋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且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始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或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準此,除系爭合約有漏洞外,本院自不能逾越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而為侵入性或創作性之解釋,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系爭合約之真意。
2.系爭合約之目的與締約背景因素:⑴上訴人支出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
參諸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擁有多次重播權;而第18條亦約定上訴人擁有永久播送權。就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主要考量收回製作費用與取得合理之市場經濟收益。衡諸88年至90年間之市場交易與國民經濟情況,上訴人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達6,237萬元,其預期永久、完整取得原著改作之授權,具有預期可能性及對價平衡性。準此,基於契約目的及締約背景因素,應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取得無限期與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上訴人於16年前物價尚未高漲時代,耗費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以期取得永久與完整節目著作權利之契約目的。
⑵多次重播與永久播送為系爭合約之目的:
①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之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
內容,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改作權之限制性授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知悉10年改作年限屆期,得另行支出改作授權費用,以取得後續之改作授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憑。
②就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以觀,係預期其依據系爭
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得概括取得第16條約定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播送權,以期除於上訴人所屬電視頻道首播之播送外,得於後續達到將系爭節目轉授權於國內其他媒體頻道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取得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致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合約第16條未明文記載改作授權為永久,故認雙方之合約真意並非永久授權云云。其顯與當事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及契約目的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
3.系爭合約第16條之授權為無限期與永久授權: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文字,就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改作授權,雖未明確約定為永久與無限期授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改作授權、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多次重播權,暨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利包含永久公開播送權,故為達到多次重播與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應依據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應認為系爭合約第16條之改作授權為無限期與永久授權。
(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不知有授權限制與無補充合約:
1.系爭協議書一未就兩造權利義務補充約定:兩造於90年7月1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一,其內容僅係補充約定系爭節目名稱,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新補充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節目名稱為「風雲之雄霸天下」;第2條約定:其餘條款不變等語可稽。準此,系爭協議書一僅補充約定系爭節目名稱,未改變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2.證人證言可證系爭合約時無授權期間之限制:⑴證人 尹淑倩 可證上訴人不知有系爭授權契約:
證人尹淑倩於原審法院104年4月27日結證稱:本人為上訴人之版權行銷部經理,未看過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內部之人都沒有看過,我們有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均無人看過系爭授權契約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參諸證人尹淑倩證言可知,倘上訴人確有收到10年改作合約之情形,因改作合約之10年改作限制約定,顯與系爭合約賦予上訴人之永久播送權利約定不符,其承辦人勢必會將改作合約上呈上訴人相關高層主管核准,並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容、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或留下相關文書檔案紀錄為憑。因「10年改作限制」未約定於系爭合約或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且上訴人主張經檢查公司檔案記錄,有關系爭節目之資料內,未發現改作合約之文件留存。準此,足證在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提出電子郵件前,上訴人相關人員未知悉系爭授權契約之改作合約資料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方面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授權契約僅有10年改作授權之情事。
⑵證人徐進良可證未簽訂10年期間之授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良於本院前審105年2月1日庭訊結證稱:就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簽收證明,已10幾年前之事,本人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公司曾經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可能沒有特別為10年授權部分,簽訂書面協議,本人已將馬榮成之合約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始讓系爭節目開拍等語(見前審卷第212至215頁)。本院參諸證人徐進良證言可知,兩造未就10年原著授權部分補簽協議書,上訴人從未同意修改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職是,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曾將改作權僅為10年之系爭授權契約交上訴人存查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加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有利於已之事實及主張,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⑶證人○○○可證上訴人係期以取得系爭節目之永久播映權:
①證人○○○於108年2月15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本人未見
過系爭授權契約,僅於90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節目部企劃組、管理組口述報告,且嗣兩造並未要求另外就改作部分簽署附約。授權限制為常理,因在被上訴人完成「風雲」後,另在臺灣有另一個製作人○○○亦取得「風雲之雄霸天下」改編權,就當時本人所服務之節目部相關主管確定知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概括性之指出擁有永久播映權,因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向馬榮成購買原著改編,對於播映權部分,上訴人是要求永久播映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5頁)。本院參諸證人○○○證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係期以取得系爭節目之永久播映權,並無因基於信任而未另簽附約,而播映權包含公開播送權與公開上映權。至證人○○○雖陳稱授權限制為常理,惟其並未見過系爭授權契約,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其就授權內容是否知悉及是否有口述報告,容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90年7月間決定要製作改編馬榮成之系
爭節目時,上訴人於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亦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節目有地區及10年期間之限制,僅係因基於雙方信任,同時未想過將來有經營權轉賣問題,故無另外簽訂附約云云。然參諸證人○○○證言可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係期以取得永久播映權,並無因基於信任而未另簽附約,既如前述。準此,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節目有地區及10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不足為憑。
(五)未定期間限制之概括條款不符系爭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良雖證稱:被上訴人會將與作者之合約交付給上訴人公司,戲劇始會開拍,電視台一定會要求交付給節目部云云。然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第16條之改作授權約定,倘解釋為有期間限制之改作授權,因兩造簽約時,係不可能事先預料,嗣後所取得之具體授權期間為何,可能為1年、2年、5年或被上訴人後來實際取得之10年授權,此將形成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限部分,處於未約定改作期間之不確定合約關係狀態,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就上訴人以觀,應無可能接受未確定授權期限約定之情形,否則將形成事後無論被上訴人取得幾年之改作授權,上訴人均需被動接受,嚴重影響交易成本、營業收益及交易安全等因素。職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18條約定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則:
1.適用爭點效原則之要件:所謂爭點效原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原判斷之情形外,其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之誠信原則、效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法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適用爭點效之要件:⑴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⑵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部分適用爭點效:⑴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取得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前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已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準此,前審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審法院與三審法院107年度台上字776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之重要爭點,未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其違約行為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已為判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除未於本院舉證證明前審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審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斷。
⑵被上訴人之爭執其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而有違反三審判決認定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之確定事實。本件三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有關給付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範圍部分,包含損害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之違約事實,仍於本案訴訟迭經爭執,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不足為憑。
(二)系爭合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2.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節目製作規範接受上訴人之督導指揮,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意見修正之,否則上訴人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或逕行終止本約,被上訴人並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準此,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足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詎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上訴人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除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外,就系爭合約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具可歸責性,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15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30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一部給付,自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取得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國內廣告與授權金、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合約,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有酌減之事由,本院爰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50萬元,理由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本院得酌定違約金相當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得依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情形、被上訴人之履約情事,酌減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二)上訴人取得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及國內廣告與授權金:
1.上訴人取得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上訴人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基於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之義務,此等約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且違約金300萬元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收取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並有將系爭節目授權於龍祥公司,或將來授權於其他第三人之可能性期待利益。雖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損失多次獲得授權金之可能。然系爭節目於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上訴人有相當之獲利,除節目上映時之國內廣告及授權金收益外,依據系爭協議書一與系爭協議書二之內容,亦可認定上訴人已收受2,000萬元海外授權收益。此有協議書、海外授權收益協議書暨附約、陽信商銀之支票兌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退步言,縱上訴人否認有上揭收益,然衡諸交易常情,當事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一與系爭協議書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000萬元收益,上訴人應無可能捨此不為,反僅請求本件合計43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所受損害,益徵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甚明。職是,上訴人有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本院應審酌本項因素,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2.上訴人取得國內廣告及授權金之收益: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確定系爭節目是賺錢的節目,系爭節目收視率在當時應該是三分天下以上,逾33%之收視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自證人○○○證言可知,系爭節目於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其在國內廣告及授權金應有相當之收益。準此,上訴人有國內廣告及授權金之收益,本院自應審酌之,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三)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雖主張稱依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對該2節目同時分別有違約行為,得分別各自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云云。然參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其包含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非僅限於系爭節目(見原審卷第11頁)。倘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均違約,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得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形同違約金計可請求600萬元,顯然與系爭合約僅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文義不符,本院自不得逾越系爭約定內容而為認定。準此,系爭合約針對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違約之情形,得合計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並而非分別請求。
因被上訴人已履行梁祝節目之義務,符合一部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自應列入本院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五、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一部上訴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取得海外授權收益、國內廣告與授權金、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合約,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為150萬元。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職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無假執行之必要: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是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為1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故兩造均不得上訴。就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而未確定之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歷審訴訟標的價額:
1.第一審與原第二審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訴訟利益為300萬元,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請求之上訴利益為300萬元,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2.第三審與發回更二審部分: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00萬元。其包含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本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00萬元。其包含: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50%(計算式:150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50%(計算式:15
0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觀之,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計算式:15
0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計算式:15
0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1/2,餘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所謂節目授權合約,係約定被授權人為取得播出授權,而須支付一定之授權費用予節目之權利人,而授權費用係依據授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大小、授權期限長短、取得何種播出權限及雙方合作情誼等具體情形,容有不同。節目製作合約之製作費用,係製作節目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視每個節目之規劃規模及製作團隊,而有不同之劇本費、導演費、演員費、攝影棚費、視覺特效費等費用金額。是授權費用與製作費用,顯屬於不同性質之費用,故不同之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費用金額為何,無法比附援引,作為系爭節目製作費用是否高低之參考依據。查本件爭點有關系爭節目爭議與系爭合約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必要,其與「風雲2」節目合約,或其原著作改作合約之內容為何,自與系爭節目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及實際收益情形,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風雲2」節目授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系爭節目之相關授權或收入等事實認定之依據。是風雲2節目授權合約部分,自與本件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