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權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重慶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林敏珠 沿民族西路往東行走,步行通過前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後側背部,遭范振權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致使林敏珠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敏珠於108年5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