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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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8行「販賣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應更正
為「販賣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3紙。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Kitty貓」、「小叮噹」以外之商品
係仿冒商品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因為有人欠伊錢,所以拿附表所示之商品抵債云云,被告既係向同一業者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已明知附表所示商品中,關於「Kitty貓」、「小叮噹」(即編號1至4、編號8至10)部分係屬仿冒商品,對於該業者所提供附表編號5至7商品,可能同樣未取得商標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應有所警覺,然被告卻未作任何查證或確認,仍執意與「Kitty貓」、「小叮噹」等商品一併販賣,顯見被告亦明知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商品甚明。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自取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在99年2月開始陸續販
售,被告此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於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自99年2月某日開始,縱有多次販賣予不定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被告自99年2月間已開始販售,每日獲利約500元,本件扣案之有23件,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多啦A夢童裝│套│7│├──┼───────────────┼──┼──┤│2│仿冒多啦A夢短褲│件│1│├──┼───────────────┼──┼──┤│3│仿冒多啦A夢背包│個│1│├──┼───────────────┼──┼──┤│4│仿冒多啦A夢修容組│組│3│├──┼───────────────┼──┼──┤│5│仿冒大耳狗童裝│套│2│├──┼───────────────┼──┼──┤│6│仿冒PostPet包包│個│2│├──┼───────────────┼──┼──┤│7│仿冒PostPet枕頭棉被│個│2│├──┼───────────────┼──┼──┤│8│仿冒HelloKitty包包│個│2│├──┼───────────────┼──┼──┤│9│仿冒HelloKitty皮包│個│2│├──┼───────────────┼──┼──┤│10│仿冒HelloKitty背包│個│1│├──┴───────────────┴──┴──┤│仿冒商品共計23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