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9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延平路口時,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延平路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往普義路方向行駛,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屬陰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致乙○○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㈠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非一方之過失所造成,伊與
告訴人甲○○同有過失,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天晟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至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12日
,以桃縣行字第0995200589號函文稱: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除部分文字修改外,鑑定結果同前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589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1388號函文2紙在卷可稽。然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參照)。查該鑑定報告未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機車是騎乘在伊汽車的前方,伊汽車的右前方與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發生碰撞,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僅依相關交通法規遽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顯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合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行為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乙○○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