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安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安露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安露先後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小費箱、愛心捐款箱等零錢箱及其內金錢,得手後均供為己用。嗣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上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CAMA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得逞後甫欲離去之際,為店內職員 劉宇哲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宇哲、 邱顯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由 何佩苓楊苡孜謝正儀許峻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安露所犯者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雅雯 、何佩苓、楊苡孜、謝正儀、許峻源、 張哲凡 、劉宇哲、邱顯堂、 黃朝宗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之零錢箱及其內金錢(已交由被害人劉宇哲保管)與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安露先後9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指控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鋼索後竊取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攜帶不明器具剪斷鋼索而竊取捐款箱之犯行,辯稱該捐款箱雖係以鋼索連接店內櫃台,但該鋼索係以一活動式扣環連接,其係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打開該扣環而徒手竊走該捐款箱,並非使用鋒利器具剪斷鋼索等語,亦即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此一竊盜罪加重條件。而檢察官指控被告確有攜帶不明鋒利兇器剪斷捐款箱鋼索乙情,全係以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張哲凡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我們店內自裝的監視器發現於當日稍早22時31分許,有名男子(按即被告)到店面前購買飲料,趁店員忙著製作飲料不注意的同時,將放在櫃檯收銀機旁的伊甸零錢捐款箱的鋼索剪斷後,將該捐款箱竊取並放入自己隨身的大型手提袋裡。」等語為依據。惟觀諸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中固攝得被告下手竊取捐款箱之舉動,然並未顯示何等被告持鋒利器具剪斷連接鋼索之跡象。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法理,不能認被告確有攜帶鋒利器具之兇器為之,亦即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僅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併此指明(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普通竊盜罪外另加一攜帶兇器要件而為加重處罰,然基本之竊盜要件均屬相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之次數甚多,然先後竊得財物之金額非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程度並非特別嚴重,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方式、各次犯行竊得金額之相對比例差異不大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九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金額│├──┼──────┼───────────┼────┼─────┤│1│100年7月4日│臺北市○○區○○○路1│邱顯堂│新臺幣(下│││下午2時59分│段89號CAMA咖啡店││同)200元│├──┼──────┼───────────┼────┼─────┤│2│100年10月25│臺北市○○區○○○路2│林雅雯│200元│││日晚間7時3分│段101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3│100年10月31│臺北市○○區○○○路1│何佩苓│500元│││日19時30分│段323號星巴克咖啡店│││├──┼──────┼───────────┼────┼─────┤│4│100年11月2日│臺北市○○區○○路4段│楊苡孜│500元│││晚間9時45分│306號星巴克咖啡店│││├──┼──────┼───────────┼────┼─────┤│5│100年11月8日│臺北市○○區○○○路1│謝正儀│500元│││晚間10時許│段53巷16號杯執咖啡店│││├──┼──────┼───────────┼────┼─────┤│6│100年12月24│臺北市○○區○○街○號│黃朝宗│1,000元│││日11時56分│鮮茶道飲料店│││├──┼──────┼───────────┼────┼─────┤│7│100年12月25│臺北市○○區○○街122│許峻源│500元│││日晚間7時許│號1樓茶(土曇)飲料店│││├──┼──────┼───────────┼────┼─────┤│8│101年1月6日│臺北市○○區○○街103│張哲凡│2,000元│││晚間10時30分│號COMEBUY飲料店│││├──┼──────┼───────────┼────┼─────┤│9│101年2月17日│臺北市○○區○○○路1│劉宇哲│2,051元│││晚間8時40分│段50號CAMA咖啡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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