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重壹佰零叁點貳玖捌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警方移送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復因被告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犯罪時間在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行簽結,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一O三.二九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一O三.二九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