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市○○區○○路○○○巷○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所發精誠一八之四號,編號○八二四,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台中縣○○鄉○○路大甲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