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對人 李書蓉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書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書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書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56歲,相對人父母、大弟、二弟已離世多年,於民國83年入住泓安醫院迄今,因幻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須服用精神疾病、高血脂、膽結石等相關藥物,領有中度第一類身障證明,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方勇駿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有多少財產,相對人均稱不知道,訊問相對人有無和其他家人聯絡,相對人稱媽媽自己在家、弟弟轉去其他醫院、爸爸還在但沒有聯絡、哥哥說會回家(實際上相對人上開親屬均已離世多年)。復經鑑定機關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李女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李女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李女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改善空間有限」等語,有112年7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42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20968540號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略以:「本案經訪視確認,案主長期居於現居醫院,生活起居仰賴醫院人員照顧,考量其身心精神及認知狀態,生活相關事務仍需他人協助,然案主現已無任何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案主身心及生活現況有其聲請之必要性。本案經訪視說明,案主表述其知悉家屬均難以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故同意後續交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照顧事宜及財產,本案考量案父母及其手足皆已離世,現已無家屬可處理案主相關事宜,目前案主之事務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接續處理,衡量選任攝政主觀機關擔任監護人亦能確保案主權益,故評估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本案僅就案主(即相對人-李書蓉)提供縱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六、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相對人父母、手足均已離世,且查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市民福利事務之專責主管機關,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及資源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堪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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