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1樓之8住處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於翌日(
6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欲左轉中壢消防分隊馬國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將甲○○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並委由壢新醫院對甲○○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1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馬國耀證述甚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1mg/dl,BAC值為百分之0.125(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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