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自應將保證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本院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該受刑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亦有通緝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均甚明確。然查,本件受刑人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即設籍在台北縣○○鎮○○○路○○○號,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存卷可考,惟遍觀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附資料,除有向受刑人居所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外,並無向該其戶籍地址執行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亦無向受刑人住所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之記錄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始未到案,仍屬有疑,要無從僅憑通緝事實,遽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