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收費站,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行使路肩及變換車道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因罰鍰之金額有誤,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裁決書,另外掣開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號裁決書及99年
1月1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異議人所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