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承包工程理應自行購買材料施作,竟為節省自己費用,貪圖利益偷竊他人材料為自己承包工程所用、前科素行、並其偷竊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檢察官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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