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64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同市○○路○段○○號旁時,為警在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