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和解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提存人 邱顯榮 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已由聲請人兼繼承人丙○○等三人承受訴訟,此亦經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卷查明無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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