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祉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106年度緩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被告王祉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祉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28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1個(106年度安保管字第88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王祉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查獲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本件員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參以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係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是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上開玻璃球查無證據可認其內確有沾附毒品而屬違禁物,或為得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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