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宋兆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維仁 律師(即 施板治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27所明定。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訂定,並報請司法院以民國000年00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於000年00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