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 劉桂川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胡祐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游儒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於98年07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桂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意旨略以:
1.相對人陳報之薪資所得未盡確實且支出明細缺乏客觀準據,難認全然符合實情。收入支出明細表陳報數據僅列概述,未盡確實,相對人就前揭存疑事項,應予補正說明,以利程序進行。
2.相對人若不能證明其透用款項及以現金卡借款之正當用途,客觀上尚難認同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謂「投機及浪費情事」。
3.相對人時值壯年,尚具一定工作餘年,儘管本與夫婿共同經營電器行,鮮少外出求職,非必無法二度就業或兼職工作。債臺高築同事,卻未勉力增加收入,是否循此方式脫免債務,動機已昭然若揭,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要件」。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以:債務人所有財產僅新臺幣(下同)43元及自小客車1輛,無擔保債務卻高達1,749,399元(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居多),有違常理。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以:依本行之現金卡提領記錄,債務人於93年1月提領總額高達82,000元、同年12月提領96,000元、94年1月為63,000元、同年2月為105,000元。如債務人僅為一般消費者,應無此高額需求,堪認係因其個人奢侈浪費行為至負擔過重債務,核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相當,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以:債務人現年45歲,正值工作能力之壯年,惟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消債條例免除其預支享樂之債務,對其他正常繳款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鈞院應不予免責,以衡平社會正義並維護債權人權益。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以:相對人以現金卡於92年3月提領現金1萬元、92年11月提領現金7千元、93年6月提領現金15,200元、93年7月提領現金31,300元、93年9月提領30,2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39,6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10,200元、94年2月提領1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47,200元、94年4月提領現金16,300元、94年6月提領現金28,6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32,400元等,另於94年1月初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現金20萬元,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支出,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則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92年3月~96年8月,詳參債權人98年7月16日陳報狀附件),債務人使用之信用卡(原中華商業銀行核發)消費明細款中有多筆百貨賣場之消費款、銀行臨櫃欲借現金、皮鞋服飾、法郎、影音娛樂KTV消費、3C電子產品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顯見債務人有以債養債及擴張信用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謹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債務人則以:
(一)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1.聲請人除幫助先夫經營中古電視買賣維修外,從未受僱而獲取薪資,因此並無申報薪資所得,銀行質疑聲請人薪資所得申報不實,實有誤會。
2.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省吃節用唯恐不及,根本無計畫分配之可言,除非必要,決不輕易花錢,所用皆為生活之所必須,銀行質疑聲請人未詳列支出明細,顯係富人不知窮人之窘困。
(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部分:
1.聲請人申領之銀行卡、信用卡等,非僅聲請人1人使用,而係供全家5人使用。因此,聲請人卡片之交易紀錄,非僅聲請人1人之交易紀錄,而是全家5人之交易紀錄。
2.銀行質疑92年至94年間多次提領高額現金,提領數額顯逾越聲請人通常生活所需。惟如前所陳,聲請人提款係供全家人之用,聲請先夫經營中古電視買賣維修,每年過年前,包括陽曆年之12月及農曆年之1、2月,都會有一些因過年換新而汰舊之中古電視需要收購;每年2月份係學生下學期註冊之月,聲請人子、女當時正就學,需要註冊費用;再加上過年,消費必然增加,因此有提領現金供生意週轉、子女註冊就學、生活等之用。銀行質疑提領之金額,逾越聲請人1人通常生活所需,聲請人涉嫌浪費,實有誤會。且觀所提領金額,多筆在1至2萬元之間,以1家5口而言,已見聲請人全家甚為節制。銀行質疑聲請人逾越生活之必要支出,實有誤會,聲請人省吃儉用唯恐不及,絕無奢華浪費情事。
(三)上海滙豐銀行部分:
1.關於嘉新飯店消費700元一事,其因是當日聲請人與先夫因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吵架,遭先夫毆打,負氣離家出走,無處可去,故投宿飯店,情況特殊,多年來僅此1次,絕非奢華浪費。
2.關於在奪標KTV消費1050元一事,當時收到帳單後曾質問子女,長女承認係與其多位同學一起聚餐由參與人共同分攤而消費,聲請人當時曾加以告誡,惟已消費,事實上覆水難收。然多年來亦僅此1次,絕非奢華浪費。
3.關於購買3C產品一節,係因聲請人父親中風臥病在床,長女為解外祖寂寞而購買手提錄音機供外祖聽音樂(尤其宗教音樂)之故,所費不多,但卻能慰撫孤獨無依老人身心,實為人情之常,絕非奢華浪費。
4.關於購買通訊設備及費用支出方面:如前所陳,全家5口之通信設備均以聲請人之卡消費,非聲請人1人一再購置消費。通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先夫經營中古電視買賣及維修,經常在外,為聯繫上需要,因此費用較多,實特殊營業上之需要,絕無浪費情事。另長女較無節制,通話費較高,雖經一再告誡,但屢勸不果,後經改以易付卡,始有改善。
5.關於髮廊消費1,999元一節,係因髮廊舉辦開幕週年大優待,聲請人始攜3子、女一起去剪、燙髮所致。一般女子之剪、燙髮,市價約在800至1,500元之間,因當時髮廊大優待,聲請人與3子、女合計4人消費1,999元,平均1人不到500元,比行情價減省甚多,足見聲請人之生活絕無浪費。
(四)為明聲請人確無奢侈浪費情事,只有以民國95年9月協商時之欠款金額及利息(無擔保部分),及房貸金額(有擔保部分)及利息為基準(車貸部分因當時係聲請人先夫在處理,聲請人無資訊可以提供),反推聲請人還款之金額如下:
1.協商時無擔保欠款總額為185萬0467元,每個月需還2萬3131元。
2.聲請人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包括中長期及短期)每月需還約2萬元。
3.聲請人向中國信託2胎抵押貸款,每月需還9500
4.未包括車貸,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5萬2千餘元。
5. 蘇淑媛 92、93兩學年度各繳註冊費7萬1020元,合計14萬2040元(見鈞院卷第224頁), 蘇基強 93學年度繳6萬2644元,因退學而退8750元,實繳5萬3894元(見鈞院卷第140頁);蘇基強95學年度就讀興華中學,因該校未回覆,僅依93學年度繳6萬2644元計算,則2人共繳註冊費25萬9578元。將之攤列於92至96等5年,平均每月支付4326元(25萬9578元÷5年÷12月=4326元)。
6.以上合計,等於聲請人每月攤還約5萬7千元(未包括車貸),然因協商時減為無利息,故協商前須負擔利息支出,實際還款金額比協商後更多(惜因債權銀行不配合提供還款資料,故無從計列實際金額)。
7.聲請人之借款,雖有少數若干個月單月借款較多者,但如以1年期或半年期或更短之3個月為1期以觀,所借之款,全部用以清償借款及子、女之教育支出,尚有不足,更遑論必要之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確無奢侈浪費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劉桂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及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包括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013元、財團法人嘉市私立慈玄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其他所得5千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3,440元;其間必要支出為每月生活費5千元,兩年共12萬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已不足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雖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惟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件債務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始得具以為不免責之裁定,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另查:
1.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使用之信用卡(原中華商業銀行核發)消費明細款中有多筆百貨賣場之消費款、銀行臨櫃欲借現金、皮鞋服飾、髮廊、影音娛樂KTV消費、3C電子產品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顯見債務人有以債養債及擴張信用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云云。經查,債權人滙豐銀行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務人92年3月至96年8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債務人固然進行上述之消費行為,然仍須考量債務人自身需求、借貸當時還款能力、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以及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決之。本院參以債務人其餘消費明細,其雖有於購買3C產品、購買通訊設備、皮鞋服飾等刷卡消費情事,惟上開公司多屬經營百貨業務之業者或日常用品之販售,債務人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尚屬合理之花費。再者,關於債務人所支出之飯店、髮廊及KTV消費,此些支出金額雖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然考量其時間、次數及金額,尚難認屬奢侈之行為。
2.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主張聲請人多有透用現金卡、超額提領情情云云,債權人台新銀行並陳報債務人以該行之現金卡於93年1月分次提領現金82,000元、同年12月分次提領96,000元、94年1月為63000元、同年2月為105,000元;債權人大眾銀行並陳報債務人以該行現金卡於92年3月提領現金1萬元、92年11月提領現金7千元、93年6月提領現金15,200元、93年7月提領現金31,300元、93年9月提領30,2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39,6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10,200元、94年2月提領1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47,200元、94年4月提領現金16,300元、94年6月提領現金28,6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32,400元等,固均提出借款明細表以為憑證。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然此與債務人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提款或由該金融機構代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一般消費者商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或因消費性借款、或因投資型借款、或因更舉新債務以供借新還舊,債權人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事實,逕認聲請人存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與邏輯論理法則未盡相符,屬無效論證,尚難採信。
3.聲請人之夫蘇○○因憂鬱症於97年1月15日燒炭自殺,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則關於蘇○○如何經營中古電視維修買賣及資金如何運用,已無法強求聲請人提出說明,且因該中古維修買賣係聲請人全家生活之收入來源,故蘇○○以聲請人之名義借款作為經營之用,亦屬情理之常,且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車輛貸款及子女學費需支付,在維修買賣生意不佳時,以貸款支應,或事後再借新還舊,亦屬情理之常,尚難稱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固定收入每年已遠低於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因高血壓及心臟病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特殊情形(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與其消費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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