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曾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就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未曾提出再議而確定。被告無視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誡命,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觀卷內事證,聲請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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