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沛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沛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6月7日函文及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員小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曹沛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認罪,但認為本件可能是假車禍、且事前已經有查看後方來車才開門,也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此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2年6月7日函文及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勢均無從認定有何虛假,被告主張為假車禍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稱已經有注意後方來車,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當天天氣晴,倘若被告確有善盡其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辯稱已經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顯非可採。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友人接濟維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尚積欠信用卡債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私人債務幾十萬元及保單借款1、2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有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員小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第8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審慎其行為,被告於本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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