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憲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檢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表示意見,檢察官認為(略以):受刑人已經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僅約3年,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前2案准予易科罰金無法讓受刑人之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配合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若受刑人認為其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則應發監執行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如下:編號犯罪時間偵結情形/刑度備註199年間拘役59日2109年間有期徒刑3月3112年間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案
㈢可見聲明異議人之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且距離前案未達3年
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難認聲明異議人經過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收矯正之效,甚且,近來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報導3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可能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此一酒後「禁止開車」之禁令,不難達成,聲明異議人無視於此,一再故犯,足認本案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
機會,但根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之囑言為:「…建議門診追蹤,避免蹲踞的動作,以及避免負重以及劇烈活動」,難以認定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已經難以入監服刑,或一旦入監執行,病況有惡化的可能,而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亦載明,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配合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本案仍有其他替代方案。
㈤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為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之情事,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