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8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80號
聲請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
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下稱系
爭規定)惟立法機關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
程序,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賦予身
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補償之權
利,故凡身體自由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原則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第24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刑補
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6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113年度
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46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
爭覆審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漠視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受損,違背憲法第7條、第
23條、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
。乃就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裁定及系
爭覆審決定書,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
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
定後,請求冤獄賠償,經高雄地院96年度賠字第4號
刑事決定書以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
傳喚而到庭,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
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中華民國56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基於上開同一原因案件,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刑事
補償,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將該聲請移送至
高雄地院,嗣經系爭補償決定書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得
聲請覆審而未聲請,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
補償決定書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補
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覆審決定書聲請部分:
1.查聲請人嗣再次就上開同一原因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經系爭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顯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系爭覆審決定書
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
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
見,泛言系爭規定未使人身自由遭國家機關限制者均受
刑事補償法之保障,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書因此違憲,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覆審
決定書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3.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指摘系
爭覆審決定書漠視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
於系爭覆審決定書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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