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2號
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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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李育儒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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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孫國彰 、 林峻輝 (原名: 林家毅 )、 詹世雄 、 顏維德 、 林華逸 、 潘建璋 (原名: 潘俊毓 )、 郭江雄 、 王志誠 、 洪志明 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是該提存款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中關於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款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因該提存款為本院於分配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所為提存,是受取權人為債權人,此為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故債權人受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應依受取提存條件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即可,為此併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