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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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華南 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儒
劉俐君 被告 江宗星
陳正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宗星與陳正信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正興登字第0280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江宗星與陳正信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普登字第18873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江宗星與陳正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正東登字第0023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五、被告江宗星與陳正信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市 豐原 地政事務所 山豐登 字第00616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六、被告陳正信應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進明,有經濟部民國110年7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486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明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56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陳正信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正興登字第028040號收件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普登字第188730號收件所設定之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3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正東登字第002390號收件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收件所設定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5.陳正信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1至5之部分,雖屬訴之追加,然係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有爭執,且本件備位聲明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餘更正後之聲明,係依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特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江宗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宗星於105年12月8日在原告斗六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以股票質押融資借款之方式,在原告斗六分公司下單買進223張「康友-KY」股票(股票代號6452,下稱康友股票),借款金額共6,979萬9,000元。然江宗星買進上開康友股票後,該股票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開始無量下跌,系爭帳戶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30%之情形,原告乃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信用交易補繳處分差額通知書予江宗星,要求江宗星補繳擔保品差額,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遂自107年11月19日起,依法處分江宗星所有之康友股票,然江宗星對原告尚有2,998萬9,037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原告以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江宗星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13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詎原告於108年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江宗星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江宗星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陳正信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共6,016萬9,500元予江宗星(下合稱系爭匯款),並就上開匯款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然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550號判決)審理時已自認僅有附表二編號1之1,000萬元匯款有簽訂借款契約書,足見被告其餘借款契約書均為臨訟編製,其等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且系爭匯款,實係陳正信利用江宗星作為人頭帳戶之金流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江宗星當時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陳正信。嗣因康友股票之股價自107年10月22日起開始無量下跌,且因系爭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致江宗星所有之康友股票遭原告處分後,尚餘2,998萬9,037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江宗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顯見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另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故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確定,而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妨害江宗星所有權之行使,江宗星卻怠於除去,原告為江宗星之債權人,得代位江宗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正信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縱使被告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登記,均晚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日期,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過去已發生之舊債權,屬無償行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江宗星質押予原告之康友股票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江宗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之無償行為,已使原告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陳正信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又縱使江宗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係有償行為,但江宗星明知其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仍無端減少其積極財產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陳正信亦自認當時已知江宗星發生財務危機,才會要求江宗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陳正信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正興登字第028040號收件所設定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普登字第188730號收件所設定之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3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正東登字第002390號收件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收件所設定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5.陳正信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江宗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則以:其因資金短缺向陳正信借款,陳正信才陸續將系爭匯款匯至江宗星及訴外人即其前配偶 陳秀如 之帳戶,被告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擔保系爭借款。然其亦有積欠原告借款,且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正信則以:被告為多年好友兼鄰居關係,江宗星因投資產生資金短缺,多向其借款,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江宗星陸續向其借款共5,316萬9,500元,中間清償1,300萬元,尚餘4,016萬9,5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並經550號判決認定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借貸金額認定有所不同,其已依法提起上訴。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551號判決)亦認定其對江宗星於107年10月23日尚有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並已確定,故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亦非無償行為,江宗星於106年6月15日開始向其借款時,已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見被告間當時即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約定。雖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仍屬有償行為。且其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知江宗星質押予原告之康友股票價值已低於江宗星向原告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原告及陳正信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江宗星則未到場爭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正信匯款予江宗星及陳秀如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共6,016萬9,500元。
2.陳正信就上開匯款情形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分別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3.江宗星以自己及陳秀如銀行帳戶匯款予陳正信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共8,666萬5,285元。
4.陳正信就上開匯款情形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分別記載如附表五所示之事項。
5.陳正信已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嗣經訴外人 江素真 拍定。
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江宗星質押予原告之康友股票價值,已低於原告對江宗星之融資借款債權。
7.江宗星因康友股票炒股案,被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案件被告。陳正信則非前開刑事案件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失其從屬性?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3.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有償或無償?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債權非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失其從屬性: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江宗星為陳正信之人頭帳戶,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臨訟編製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及陳秀如3人之帳戶間有大量資金流動,即率斷江宗星及陳秀如為陳正信之人頭帳戶,難認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即已成立。而陳正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江宗星,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僅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多5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正信業已實際交付借款,縱使當時並未簽訂書面,亦難反證被告就系爭匯款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節,不足為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未失其從屬性,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現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等節,亦不足採。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非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陳正信對江宗星既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於康友股票價格無量下跌,江宗星遭追繳而財務出現問題之際,要求江宗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應係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有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事後設定,且無對價關係,應為無償行為等節。經查:
(1)江宗星係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陳正信借款,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從借款日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互相對照觀之,顯係先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事後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書面格式均大致相同,但均未記載須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江宗星須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文字,唯一較有相關之文字記載:「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參以被告間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江宗星個人借款外,江宗星尚擔任如附表五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開記載,究竟係何塗銷資料已有未明。況從系爭借款契約書觀之,亦未見被告有合意江宗星須以何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被告亦未就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為約定,且上開內容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之點,若被告未意思一致,難認江宗星向陳正信借款時已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陳正信抗辯其借款予江宗星時,其等已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等節,即不足採。
(3)陳正信另自承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其未再繼續借款予江宗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事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無其他對價關係,足認係無償行為。
(4)至陳正信辯稱:江宗星向其借款時即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僅係事後補足書面,其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仍為有償行為等節。然縱江宗星確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陳正信,亦有可能係為了使江宗星無法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從而間接保全自身債權,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況江宗星僅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難證明被告間已有約定以何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何。末參以陳正信自承係因江宗星發生財務危機,其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即自107年10月30日起陸續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距陳正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000萬元予陳秀如之日起算,陳正信逾5個月之期間均未要求江宗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可證陳正信係因江宗星發生財務危機,始要求江宗星事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江宗星並「單獨」為陳正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單純補足書面,是陳正信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江宗星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另有投資5筆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價值共102萬8,528元,而無其他財產;107年所得總額雖有751萬1,769元,然其中有672萬8,232元係來自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之股利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然江宗星因康友股票炒股案,被列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案件被告,顯見該筆所得並非正當且穩定之收入,是扣除該筆所得後,江宗星107年所得總額僅有78萬3,537元。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江宗星質押予原告之康友股票之價值,已低於原告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法處分江宗星所有之康友股票後,就其不足額之2,998萬9,037元借款債權,勢必須由江宗星其他財產受償。而原告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應就江宗星之財產共同公平受償。然江宗星卻單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倘系爭不動產將來經出售或是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更優先順位抵押權後,餘額將優先清償陳正信之系爭借款債權,將使原告之普通借款債權難以完全受償,故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
3.從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正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命陳正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江宗星請求陳正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陳正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義務人及債務人土地部分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000分之272107年11月1日正興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1,2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經查封)10000分之41107年10月31日正普登字第188730號最高限額2,5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分之1107年10月30日正東登字第002390號最高限額4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07年11月2日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07年11月2日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07年11月2日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07年11月2日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07年11月2日山豐登字第00616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建物部分9臺中市○○區○○段0000○號(經查封)全部107年10月31日正普登字第188730號最高限額2,5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10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107年11月1日正興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1,2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1107年5月30日陳正信匯款1,000萬元至陳秀如申設之台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2107年6月22日陳正信匯款1,300萬元至陳秀如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3107年7月2日陳正信匯款53萬7,000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4107年8月13日陳正信匯款400萬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5107年8月14日陳正信匯款550萬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6107年8月14日陳正信匯款450萬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7107年9月17日陳正信匯款52萬6,500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8107年10月3日陳正信匯款210萬6,000元至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9107年10月23日陳正信匯款2,000萬元至陳秀如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合計6,016萬9,500元附表三: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債權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備註1107年5月26日1,000萬元107年5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陳秀如江宗星本院卷一第187頁2107年6月19日1,300萬元107年6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陳秀如江宗星本院卷一第185頁3107年7月1日537,000萬元(應係53萬7,000元之誤載)107年7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本院卷一第189頁4107年8月10日1,400萬元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本院卷一第191頁5107年9月15日526,000萬元(應係52萬6,000元之誤載)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本院卷一第193頁6107年10月1日2,106,000萬元(應係210萬6,000元之誤載)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本院卷一第195頁7107年10月20日2000萬元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陳秀如江宗星本院卷一第197頁合計6,016萬9,000元附表四: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107年8月15日江宗星申設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00萬0,055元2107年1月24日江宗星以陳秀如申設之台中商銀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120萬2,215元3107年2月2日同上351萬4,035元4107年2月6日同上300萬0,025元5107年2月9日同上361萬4,435元6107年3月9日同上301萬8,035元7107年4月17日同上500萬0,045元8107年4月18日同上50萬0,015元9107年4月20日同上50萬0,015元10107年5月2日同上1,300萬0,125元11107年5月3日同上209萬0,025元12107年5月18日同上90萬6,015元13107年6月7日同上1,014萬0,105元14107年6月29日同上858萬85元15107年9月14日同上560萬55元合計8,666萬5,285元附表五: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債權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備註1107年3月2日600萬元107年3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洪冠伶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69頁2106年11月15日20,438,000萬元(應係2,043萬8,000元之誤載)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金愷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75頁3106年11月12日1,452萬8,500元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羅文雄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79頁4106年6月10日7,363,355萬元(應係736萬3,355元之誤載)106年6月13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邵仁苔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83頁5106年6月12日1,300萬元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陳秀如江宗星本院卷二第87頁6106年6月25日720萬9,592元106年6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李銘斌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91頁7107年2月5日360萬元107年2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邵仁苔江宗星本院卷二第93頁8106年6月27日300萬元106年6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謝慧妍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95頁9106年11月13日542萬2,000元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 謝昇倫 江宗星本院卷二第97頁10107年7月1日300萬元107年7月4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謝慧妍江宗星本院卷二第99頁11107年7月20日400萬元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洪冠伶江宗星本院卷二第101頁合計8,756萬1,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