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前,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約10分鐘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交岔口附近,甲○○見該處偏僻無人,隨即向乙○○佯稱欲下車小解,待乙○○靠邊停車後,甲○○旋即取出其所有藏放口袋之水果刀1支,並向乙○○恫嚇:「搶劫」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主動取出現鈔新臺幣(下同)
500元欲交付予甲○○,旋遭甲○○以金額太少拒絕,惟乙○○見狀認可對之虛應故事,不久即趁其不注意,拔走計程車鑰匙衝下車並大喊搶劫,甲○○見事跡敗露乃倉皇下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乙○○嗣並於其計程車上發現甲○○所遺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
㈡未料甲○○不知罷手,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稍候之
同日20時5分許,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交岔口,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莫20分鐘後抵達屏東縣萬丹鄉,甲○○乃指示 陳正邦 停車在往潮州方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隨即將其所有藏放口袋之水果刀拔出刀鞘後短暫架在丙○○肩膀上,致丙○○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同時喝令丙○○交付財物,丙○○被迫虛以委蛇,期間甲○○告知藥癮發作,丙○○見機佯稱鳳山友人在賣藥,經甲○○同意後載送其駛往鳳山市○○路602之3號某處,復向甲○○誆稱友人因賣藥不能讓外人知悉,遂徵其同意單獨下車始未受害,旋即報警處理,而甲○○亦未因向丙○○恐嚇而取得任何財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甲○○仍在該處等候,乃報請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等物;且因乙○○持交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報警於警詢問時,並發現甲○○遭警方捕獲在現場一併指認甲○○犯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迭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36、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時證稱:
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招攬由我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約10分鐘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交岔口附近,他說要下車小解,等我靠邊停車後,他並未下車,卻取出水果刀1把,向我說要搶劫,我就感到恐懼,主動取出現鈔500元欲交付給他,卻遭他以金額太少加以拒絕,我乃對他虛應故事、拖延時間,並趁他不注意,拔走計程車鑰匙下車並大喊搶劫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49、50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1、12、14、15、17頁),此外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方不自覺為
本案恐嚇被害人乙○○行為云云(本院聲羈卷第5頁),然依證人乙○○於警偵時之證述(警卷第5、6頁、偵卷第49至41頁),被告並無對之陳述有服藥之情事,反而能明確辨別乙○○所欲交付500元現金之數額,且表示款項數額不足不願接受,可見此等辯詞,自非無疑;再者,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屆32歲之成年人,有其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表現無異,並於質之為何在時隔僅半小時之對於丙○○為恐嚇取財犯行,即能確定並未持刀架在被害人頸部時,被告表稱:那時我的神智已經清楚云云(本院聲羈卷第7頁),參以本案2件犯行,相距不到半小時,衡情被告顯難於此短期間內突然清醒、並犯相雷同案件之理,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實係處於神智清醒之狀態,其顯然能辨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精神狀態,其此番辯解,自委無可採;又被害人乙○○持交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報警於警詢問時,並發現甲○○遭警方捕獲在現場乃指認甲○○上開犯行乙節,亦有其
2人之警詢筆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6、14、15頁),均此併敘。
二、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持扣案水果刀1把,
並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事實(本院卷第1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拿刀架在丙○○脖子上,我只有對他為言語恐嚇,我對他說我有拿刀子,只是要嚇一嚇他要拿他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本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地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公訴意旨則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被告有持刀架在其頸部強盜未遂之證詞(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偵卷第44頁),輔以被告自承有向被害人丙○○為其身上有持刀之表示(警卷第4頁),及確有水果刀扣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本案被告究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抑或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不法腕力,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茲謹臚陳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對其於如前揭案發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把,出示
該水果刀予被害人丙○○知悉,以便施以恫嚇,期以獲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於案發日20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交岔口,被告招攬由我所駕駛之計程車,約莫20分鐘後抵達屏東縣萬丹鄉,他指示我停車在往潮州方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隨即將藏放口袋之水果刀拔出刀鞘後架在我肩膀上,致使我心生畏懼,並要我交出財物,我被迫虛以委蛇,期間他告知藥癮發作,我見機稱鳳山友人在賣藥,經他同意後返回鳳山市○○路602之3號地點,向他稱友人因賣藥不能讓外人知悉,得到他的同意單獨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
8、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
1把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
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侵害行為或其所為舉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固於警偵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
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44頁);甚或於偵訊時證述:該刀刃有碰到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刀刃確實沒有抵住我的脖子,刀是放在肩膀上,說要搶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從以上證言以觀,證人前後證述或有所齟齬,且在警偵中並未明確證述其因被告持刀架在脖子之故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復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回頭向被告收錢之情形(本院卷第86頁),足認證人丙○○之頸部及身體尚處於可自由活動之情境,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脖子上致使被害人處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證人丙○○表明身上只剩幾百元,佯稱有友人在鳳山賣藥,即同意證人丙○○搭載其前往鳳山鳳頂路陸軍步校某友人處,並願在車上等待,且任由證人丙○○自行離去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44頁),是見沿途被告與丙○○2人有持續之聊天對談,並有相當之時間、路程,且於未取得金錢時亦無進一步之加害行為,甚至自願在證人丙○○所述之某友人等待以致被捕,被告其所為舉動自難排除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
⒋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當時會害怕等語(
本院卷第89頁),然此或係證人丙○○因被告持刀向其施以恫嚇,而其本身並未持有任何可資防身之器械,從而不敢出而抵抗,並有所畏懼之故,並非不能抗拒。換言之,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抵抗,實係由於主觀上之畏懼而不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所為之威嚇手段在客觀上已達致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遑論被告寧可聽信證人丙○○所言即罷休放任證人丙○○搭載其至鳳山步校自行離去,而放棄搜刮證人丙○○身上之其他較有價值之物品諸如行動電話、手錶或其所駕計程車等物,衡情若被告有意強盜財物,殊不可能放任證人丙○○自行離去之理。綜據上情,被告持刀向證人丙○○要求拿取金錢之行為,固足以認定係屬威嚇之手段,然不過虛張聲勢,並無實際具體之加害行為,其雖亦使用不法腕力,然證人丙○○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未達到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揭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丙○○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不同,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為2次犯行,皆因無被害人財物損害結果之發生,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所為未遂犯行,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因應一時毒癮缺錢花用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乙○○、丙○○2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生實害,委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牟取不法利益,所為犯罪手段為持刀恫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乙○○危害時間較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5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檢察官雖有求處重刑(本院卷第101頁),然係基於其一所犯係加重強盜罪為求刑之基礎,而非本院所論斷之恐嚇取財罪,尚難憑採。
㈢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購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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