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被告戊○○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冒『 張芳秋 』之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月間,推由丁○○向告訴人丙○○佯稱己○○在菲律賓有客戶欲買電子零件,該客戶有菲律賓銀行信用狀額度,可使用信用狀付款,如告訴人代為介紹賣主,介紹人可賺取5%的佣金,但須先行墊付一成之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分別於同年月10日、12日,先後交付美金24,300元及新臺幣167萬元與丁○○、乙○○二人,該二人嗣再分別轉交與己○○、戊○○。 詎渠 等收受上揭款項後,卻遲不開立信用狀與告訴人,告訴人屢次催促,渠等均未理會,亦拒不退還保證金,且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下稱首都銀行),內容為:
「銀行電碼代號:MBTCCHKBJHUX。交易:遠期信用狀。受益人:PowerLee公司。申請人:DEBORJASURPLUS。金額:美金39。遠期信用狀號碼:MBTC-00000000-P1」之信用狀一紙,交付與告訴人,其後更避匿不見,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己○○、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己○○、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李佳賢 之證詞(見偵四卷第31至34頁)、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92年4月15日首銀92(法)字第015號函(見偵一卷第124頁)、告訴人所提信用狀(見偵一卷第19、2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己○○辯稱本件是因伊經營之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園公司)需資金週轉,委託新加坡的坤成發公司代為尋找菲律賓之信用狀開狀公司,經由被告丁○○介紹,由告訴人提供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LEECO.LTD,下稱歡鎂公司)之押匯額度,計畫以開立信用狀辦理押匯之模式取得周轉資金,原定開立美金120萬元之信用狀,須支付菲律賓開狀公司開狀金額20%即美元24萬元之保證金,第一次開狀額度為美金60幾萬元,因已向菲律賓開狀公司預約開狀額度,故須一次支付美金15萬元之保證金,因而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負擔保證金美金8萬元,一次給付,其餘保證金7萬美元則由伊支付,押匯所得之款項則按出資款比例分款,但告訴人僅於90年1月12日上午交付新台幣167萬元予被告乙○○、戊○○轉交伊收受,伊已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坤成發公司合作之開狀公司人員JOHNBINA收受,本件因開狀金額較大,為使信用狀開出後能順利辦理押匯,伊要求告訴人先提出通知銀行之授信額度、出口押匯額度或信用狀融資額度,蓋菲律賓銀行所開出之信用狀如遭其他銀行託收,將會損及申請開狀公司之信用,如申請開狀公司遭開狀銀行取消融資額度,該公司提供擔保之資產將遭銀行凍結,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法依約提出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導致未能順利開狀,至告訴人所提信用狀傳真,僅係菲律賓開狀公司所傳真草稿,該份文件係用以確定信用狀規格是否為辦理押匯銀行接受,並非信用狀正本,又被告丁○○雖有於90年1月11日將告訴人委託轉交之紙袋交付予伊,惟伊到菲律賓後打開紙袋,發現裡面係歡鎂公司之公司資料,並非告訴人所稱24,300元美金,伊絕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情事等語。戊○○則辯稱:丁○○、乙○○曾在90年1月12日攜帶新臺幣167萬元前往伊天母住家,因夫婿己○○當時人在菲律賓,故由伊代為收取,並依己○○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己○○許姓友人,伊僅依己○○指示轉交款項,實與本案全然無涉等語。乙○○則辯稱伊係育園公司職員,90年1月11日依老闆即己○○之指示,前往內湖來來豆漿店與丁○○碰面,丁○○委託伊轉交一紙密封紙袋予己○○,伊因丁○○表示紙袋內係美金,為求慎重,請丁○○親自交付予己○○,之後丁○○便與己○○一同搭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伊隨後於90年1月12日與丁○○一併前往己○○天母住家,將新臺幣167萬元交付予老闆娘即戊○○,伊係依己○○之指示轉交金錢,就己○○與告訴人間所進行交易,既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丁○○則辯稱:伊 居間 介紹告訴人與己○○合資以「向國外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後辦理押匯」之方式籌措資金,兩造當時確實約定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將押匯銀行及押匯額度告知己○○,以利信用狀開狀程序之進行,又告訴人雖有於90年1月11日交付一只密封紙袋予伊,伊並依告訴人之指示將該只密封紙袋轉交予己○○,然伊並未拆開該紙袋,故無法確認紙袋內所裝是否為美金,伊於90年1月12日與乙○○一併前往己○○天母住家,將新臺幣167萬元交付予己○○妻子即戊○○後,在90年農曆年後即未參與本件信用狀開狀事宜,但就伊側面得知,本件之所以信用狀無法順利開出,係因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歡鎂公司押匯額度及信用證明,告訴人雖有於90年的農曆年前取得一紙信用狀傳真函,然該紙傳真應係信用狀樣本,目的在於確認臺北之押匯銀行是否接受此一格式,並非正式信用狀正本,伊僅負責介紹己○○與告訴人認識,並未自此事件取得任何好處,自無任何動機參與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己○○透過丁○○向伊表
示,己○○在菲律賓首都銀行有信用狀額度,欲向臺灣廠商購買電子零件,告訴人如介紹臺灣電子零件出口廠商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並墊付一成保證金,己○○將於取得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後,退還一成保證金,並給付5%利潤,伊因而交付美金24,300元及新臺幣167萬元予乙○○、丁○○轉交予己○○,惟己○○等人事後並未取得信用狀,亦拒絕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上揭款項,足見被告己○○等四人共同向告訴人詐騙美金24,300元及新臺幣167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10至113頁)。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丁○○介紹
你跟己○○做生意,他有告訴你說是哪一家外國公司要開多少額度的信用狀,要跟國內的哪一家公司買什麼樣的電子產品?)這個我確認他沒有講國外哪一家公司,國內哪一家丁○○沒有辦法指定,因為他要我去找,本來一開始說是開三十萬美金額度的信用狀,那時候說要買電子晶片,什麼樣的電子晶片我不是很暸解,但是我的印象是記憶體晶片。…當時我透過別人找到POWERLEE公司,這家公司要開一張PI出來,然後這個PI開出來之後,傳真給丁○○,然後對方拿到之後,要根據這個PI去開狀。(這個PI記載內容為何?)英文我不懂,我只是傳真東西。(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你既然說這個交易從事的是電子產品交易買賣,他們有沒有跟你說買方要哪一家公司、哪一種產品、晶片型號、規格?如果沒有講,你如何找到賣方的?)背景我不了解,我那時候想說成交的話我可以賺5%的佣金。(你怎麼知道你找的POWERLEE公司可以提供菲律賓公司需要的產品?)POWERLEE的老闆我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的,他是做電子零件的,我一介紹就由他們去接觸,因為我不懂英文,我只有依照規範去做這樣。…(那你清楚什麼?)我清楚我介紹一個生意,然後賺取5%的佣金。(POWERLEE公司誰介紹的?)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的。」等語可徵,告訴人對本件電子零件跨國交易之買賣雙方、採購標的、規格、金額等交易基本事項均一無所悉,則告訴人如何能居間介紹POWERLEE公司即歡鎂公司與菲律賓廠商進行電子零件買賣交易?又告訴人所述跨國電子零件買賣交易如係屬實,該信用狀之受益人應係賣方即告訴人居間介紹之歡鎂公司,然查,證人即歡鎂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該公司從未與菲律賓公司有過交易,伊對告訴人亦無任何印象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4、25頁),歡鎂公司負責人甲○○與告訴人既素未謀面,該公司亦未曾與菲律賓公司有商業往來,告訴人如何仲介歡鎂公司與菲律賓公司進行電子零件買賣交易,抑或居中協助被告己○○取得歡鎂公司之信用狀前往銀行辦理押匯,取得現款後,再從中取回告訴人所交付保證金?綜上,告訴人證稱伊係因介紹歡鎂公司與被告己○○安排之菲律賓公司進行電子零件買賣交易,而交付保證金予被告己○○等人云云,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又被告己○○等人固坦承告訴人有於90年1月12日上午透過被告丁○○、乙○○交付新台幣167萬元予被告己○○之妻即被告戊○○轉交被告己○○等情,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交付新臺幣167萬元予被告己○○。告訴人另指稱伊已於90年1月11日將美金24,300元交付予被告丁○○轉交予被告己○○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一個紙袋,丁○○跟我說裡面有美金二萬多元,…,我就跟丁○○說己○○在等你,你直接把錢拿給他就好,我沒有看到現金,但是我有看到那個紙袋,那個紙袋是被封住的,紙袋有以釘書機裝訂」等情(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35頁)。丁○○供稱:「丙○○到,就拿一個信封袋給我,上面是封死的,上面是喜洋洋三溫暖的信封袋,我也沒有打開,他跟我說裡面是錢,…,我是整個信封袋交出去,我沒有拆」等情(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23頁)。被告乙○○此部分所供與丁○○於原審所供相符,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於91年1月10日在內湖來來豆漿店交一包用喜洋洋袋子包裝好的錢要我轉交給己○○,當天我就在當場交給乙○○,乙○○當時以機車載我到他們基湖路的公司,當時己○○在公司,乙○○在公司又把錢交給我,我與己○○一同搭車時,就把錢直接交給己○○,當時是聽己○○說,他要擴大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己○○有認識朋友在菲律賓有信用狀額度,丙○○尚有押匯額度,我居中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由丙○○出具信用狀保證金,除美金24,300元外,尚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等語(偵續163號卷㈢第61頁),明白承認確有收到丙○○交付之美金24,300元,並已轉交己○○。丙○○交付信封袋時已表明內有美金24,300元,被告丁○○受託轉交現金,自無不加親點之理,被告丁○○及乙○○於原審改稱未拆開包裝,不知包裝內容,已無可採。被告丁○○既已交付信封袋與己○○,己○○辯稱該袋內僅有歡鎂公司資料,自難採憑。綜此,被告己○○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美金24,300元,應可認定。
⒉再查,被告己○○、丁○○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己○○先前
曾透過新加坡坤成發公司介紹,由菲律賓某公司向菲律賓首都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再持該信用狀向臺灣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以此模式取得周轉現金,緣被告己○○所經營育園公司於89年底又發生現金周轉問題,被告己○○遂決意採先前模式,以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款項,經被告丁○○介紹,與告訴人接洽,雙方約定由被告己○○透過新加坡坤成發公司安排,由菲律賓「DEBORJASURPLUS」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告訴人需與被告己○○依比例負擔申請開狀之保證金,並提供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押匯額度之公司與菲律賓「DEBORJASURPLUS」進行跨國買賣交易,待被告己○○持菲律賓首度銀行開立予賣方公司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取得現金後,告訴人可從中賺取5%之利潤等情,經核告訴人丙○○於經警詢中指稱:「(請詳述經過?)89年底我經過朋友丁○○介紹認識乙○○,並說乙○○的老闆己○○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可以開信用狀買貨,必需由本人交出開信用狀擔保金合計現金新台幣247萬元,並說收到錢三天內信用狀可以開出」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指稱:「(你知否錢交給己○○做何用?)他要從菲律賓首都銀行開信用狀,向台灣買貨,台灣出貨商押匯後取得款項會支付我5%佣金,因為我是買賣之介紹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2頁),參以證人 杜曉佳 於偵查中:「(為何到台灣來?)來作證,本來我與新加坡坤成發公司就有一些業務往來,後來到大陸,與大陸廠商合資開公司,坤成發公司負責幫忙菲律賓之銀行幫我開L/C到大陸供我使用,這也是我與坤成發公司之關係。(與己○○何關係?)我到菲律賓與開狀銀行洽商時,坤成發公司之人介紹己○○我才認識的,坤成發公司之人說己○○也跟我一樣原因到菲律賓。」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3、104頁),足認新加坡坤成發公司確實有為急需現金周轉之公司安排以「跨國買賣交易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之模式取得融資款項,被告己○○因此遠赴菲律賓與新加坡坤成發公司人員洽談開狀事宜,而證人李佳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之交易情形係支付高額保證金予仲介公司,由該公司代為安排買賣交易並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要與一般國際貿易信用狀往來實務有顯著差異(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28、129頁),並有坤成發公司與被告己○○往來郵件暨中譯本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6至74頁)。綜上,被告己○○、丁○○辯稱告訴人經被告丁○○介紹,與被告己○○認識,雙方約定被告己○○透過新加坡坤成發公司安排,由菲律賓「DEBORJASURPLUS」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告訴人需負擔部分申請開狀之保證金,並提供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狀押匯額度之公司與菲律賓「DEBORJASURPLUS」進行跨國買賣交易,再以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予告訴人所提供公司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取得現金後,告訴人可從中賺取5%之利潤等情,並非虛妄,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己○○約定進行者顯與一般國際貿易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之情形有異,而係透過仲介公司安排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押匯額度之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再持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予臺灣地區公司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以此模式套取資金周轉,應堪認定。
⒊被告己○○、丁○○辯稱本件之所以無法順利由菲律賓首
都銀行開立信用狀予歡鎂公司,並辦理押匯,取得現款,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歡鎂公司之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導致坤成發公司無法安排菲律賓「DEBORJASURPLUS」與歡鎂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以歡鎂公司為受益人,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己○○於雙方洽談時並未要求伊提供歡鎂公司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等文件云云。然查,本件係利用信用狀押匯制度,透過仲介公司安排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押匯額度之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再持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以此模式套取得周轉現金。介紹被告己○○與告訴人丙○○本件交易之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是要求告訴人提供的公司在銀行必須有押匯額度,告訴人亦表示他所提出的歡鎂公司具備這項條件等語(偵字第23514號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己○○前開所述並非虛語。本件之信用狀開發,實與一般國際貿易利用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之情形有異;再者,國際貿易實務所稱「出口押匯」,本係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即出口商外銷貨品,在國外貨款尚未收取前,需要資金週轉,乃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並委託國內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準此,是於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初應即確認信用狀受益人之押匯銀行及押匯額度,以免延誤押匯融資程序,抑或因信用狀受益人信用不佳,導致信用狀遭其他銀行託收,衍生龐大費用,甚且因此連累信用狀申請人之債信;且查,歡鎂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狀開狀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押匯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而信用狀押匯額度金額係按歡鎂公司之需求,以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授信評估情形而定,與其它額度之授信程序無異,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94年4月12日首銀北94(法)字第027號函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38頁),參以本件如無庸提出信用狀受益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押匯額度證明,即可以上述「信用狀押匯」模式套取融資款項,則被告己○○何需委託告訴人物色適合與菲律賓「DEBORJASURPLUS」進行跨國買賣交易之臺灣公司,並承諾告訴人於事成之後可取得5%報酬?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己○○、丁○○於雙方合作之初宣稱本件係由菲律賓首都銀行馬尼拉分行開立信用狀,交予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辦理押匯,因係同銀行間往來,故無押匯額度之限制,縱未提出押匯證明,亦無礙本件信用狀押匯之進行云云,顯與一般國際貿易交易常情未符,實難採信。再查,證人即歡鎂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歡鎂公司在菲律賓的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有沒有押匯額度?)有。(押匯額度為何?)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金額很大。(有動用過這個押匯額度嗎?)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有跟其他銀行往來,所以我沒有用到菲律賓的首都銀行。(押匯額度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我印象中沒有。…(你們公司有沒有要賣貨給菲律賓客戶?)那個時候沒有,我們沒有跟菲律賓有過交易。(你們公司有沒有把押匯額度借給別人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3、24頁),足見歡鎂公司從未與菲律賓公司進行過買賣交易,歡鎂公司負責人甲○○亦未同意將該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狀押匯額度借予他人使用。被告己○○一再供稱要告訴人找臺灣之電子零件賣方,以便出口押匯,而歡鎂公司確係告訴人所提供,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我透過別人找到PowerLee公司,這家公司要開一張PI出來,然後這個PI開出來之後,傳真給丁○○,然後對方拿到之後,要根據這個PI去開狀(原審卷㈠第117頁)。綜此,歡鎂公司係告訴人所提供應屬無疑。歡鎂公司既未借額度予告訴人使用,被告己○○、丁○○辯稱本件之所以無法順利經由坤成發公司安排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信用狀予歡鎂公司,並辦理押匯,取得現款,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歡鎂公司之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等情,應屬可採。
⒋綜上,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顯已知悉本件係利用信用狀
押匯制度,透過仲介公司安排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押匯額度之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再持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以此模式套取得現金周轉,要難認定被告己○○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又被告己○○之所以無法順利經由坤成發公司安排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信用狀予歡鎂公司,再以該信用狀並辦理押匯,取得現款,返還告訴人代墊保證金並依約給付報酬,實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歡鎂公司之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本件既查無其它證據足證被告己○○等人於與告訴人締約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僅上述未順利開出信用狀之客觀事態,遽以推定被告己○○等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被告己○○將現金交付受託處理開狀之新加坡坤成發公司,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資料致雙方發生糾紛,未能取回所交付金額,有偵查卷附坤成發公司之信函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告訴人所交付予己○○之金錢,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信用狀傳真(見偵一卷第19頁),經
函詢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結果,確非該行所開立信用狀,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92年4月15日首銀92(法)字第015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4頁),而認上揭信用狀應係被告己○○等人所共同偽造。惟查:
⒈關於上揭信用狀傳真(見偵一卷第19頁)之來源,告訴人
先於原審法院95年9月4日審理中證稱:上揭文件係歡鎂公司傳真予伊,伊並未見過該份文件之原本,僅見過傳真稿,歡鎂公司負責人甲○○傳真該份文件時曾表示,歡鎂公司已先向銀行查證過,該份資料應係造假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12、122頁),然於原審法院95年11月21日審理中,證人甲○○否認曾與告訴人接洽,且未曾見過該信用狀傳真後,始改稱上揭信用狀傳真係被告己○○傳真至歡鎂公司(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8頁反面),是關於告訴人所提信用狀傳真(見偵一卷第19頁)之取得過程,告訴人之前後指訴顯相矛盾,且與證人即歡鎂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未曾見過該份信用狀傳真,該公司亦未與菲律賓公司進行過買賣交易等情相違(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且查,被告己○○否認上揭信用狀係伊製作或傳真,辯稱上揭文件僅係用以確認信用狀開狀細節之樣張,應係由菲律賓方面直接傳真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傳真電話號碼或通聯紀錄以供本院查證,至該份文件右下方雖有二枚英文簽名,然告訴人所提出係傳真文稿,且無法提出該份文件原本以供本院查證,顯難證明該份文件於傳真之時,業經他人簽署二枚英文簽名。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上揭信用狀係被告己○○製作或傳真。
⒉又查,上揭信用狀傳真雖經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以92
年4月15日首銀92(法)字第015號函確認並非該行所開立(見偵一卷第124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己○○等人係利用信用狀押匯制度,透過仲介公司安排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享有信用押匯額度之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再持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以此模式套取周轉現金,已如前述,是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應係本件交易之押匯銀行,而非開狀銀行,自不能僅憑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上揭函覆內容即據為不利被告己○○等人之認定。
⒊再查,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
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而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委請銀行(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因而當然應給付款項與國外出口商即受益人,必須出口商即受益人按照信用狀所載條件,備具各項單據,及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簽發匯票,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時,始得予以承兌及付款。是出口商向銀行申請押匯,須將押匯申請書,連同信用狀、匯票、及有關單證送外匯銀行核對,如其單證經外匯銀行核對完全符合信用狀條件,即准予押匯、墊款,此乃押匯之一般程序。經查,上揭信用狀傳真並無「貨物裝運憑證」之條款,就「付款條件」亦未記載明確,復欠缺「信用狀通知銀行」之記載,以致無法辨識開狀銀行有權人簽章,持該份文件並無法向銀行辦理押匯等情,業據證人即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承辦人員李佳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1至34頁及原審法院卷㈠第124至126頁),參以該份文件甚且誤載信用狀受益人「歡鎂公司即POWERLEECO.LTD」為「POWERLIFECO.LTD」,而本件係以信用狀辦理融資押匯,則信用狀記載條款、格式是否為押匯銀行所接受,乃攸關重大,又告訴人指稱伊係於給付167萬元後始取得該份傳真文件,坤成發公司係委託菲律賓方面處理信用狀事宜,則被告己○○辯稱該份傳真文件應係菲律賓方面所傳真之樣張,用以確認信用狀之格式、條款等開狀細節,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己○○等人自始坦承本件因告訴人未提出歡鎂公司之銀行融資額度及信用證明致無法順利開出信用狀,衡情應無必要偽造此一顯然錯誤之信用狀予告訴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份文件係被告己○○等人製作或傳真,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上揭文件即認定被告己○○等人共同行使偽造該份文件。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己○○、戊○○、乙○○、丁○○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等四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己○○等四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乙○○、丁○○犯罪,參以前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己○○未收告訴人交付之美金24,300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