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蘭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害人 葉小嫻 係將行動電話置放於加油機檯旁水泥平台,而該處距離加油機檯僅數步距離,究與掉落路旁恐隨時遭路人拾去之情形有別,被告是否仍有不待失主自行發現後返回拿取,反須先由其大費周章送交警局招領,再由警局等待失主前去領取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上開手機所在之位置,衡情當可正確判斷上揭行動電話應係加油站工作人員暫時放置,倘其主觀上認定該行動電話係他人一時不慎遺落,亦應主動交付予加油站工作人員或前往鄰近警局辦理失物招領,始符一般社會生活常規,焉有捨近求遠,擅自將之置放到摩托車箱裡面,趕去上班,下班後再去派出所報案之理?況被害人在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前2通有通沒人接,後面撥打就關機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即行將電源關閉,致行動電話呈關機狀態,使失主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以索回,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甚明。綜上事證,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置放於加油機檯旁水泥平台之行動電話後,並未依熱心民眾拾得遺失物後之通常處理方式,反係將該電話逕自取去,改置於自己車上並關機,致被害人事後返回現場找尋而無法尋回電話之機會,且被告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前來查訪後,始行將電話交出,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庭經濟勉持、需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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