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煜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傅煜欽係台北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厚德國小公車站牌,停靠該處讓乘客上下車之際,原應注意確認乘客是否上下妥車後,始得起步行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車內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監看或直接直視車內走道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狀況,適有乘客即告訴人 王綉寬 在該處站牌下車時尚未完全離開車內並站穩地面,傅煜欽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尾椎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綉寬告訴被告傅煜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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