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懷恩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至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乃得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諱(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