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惟淩女民國選任辯護人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及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惟淩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 曹維淩 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北檢智能傳限字第242號函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25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本件被告為「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下稱百寶集團)之負責人,涉嫌於98年間,獲悉址設中國大陸地區東筦市長安鎮霄邊第四工業區之東筦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印刷公司)及東筦市大朗鎮黃草朗村第二工業區之東筦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茂電子公司)有資金需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不知情之 黃慶錡 誆稱其係清朝皇室後裔,且百寶集團在全球25大銀行內之資金,均為清朝皇室資產,僅曹惟淩一人有簽字動用權,但因曹惟淩不能直接取得百寶集團之資金,必須透過企業申請,再由百寶集團申請銀行開立信用狀,再以信用狀向銀行申貸,俟銀行撥貸後,再與申貸企業平分貸得款項,黃慶錡遂依曹惟淩之指示,製作載有甲方為百寶集團,乙方分別為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內容載有貸款金額均為美金5,000萬元(嘉茂電子公司之後將貸款金額降為美金1,000萬元,嗣又再提高為美金3,000萬元),貸款金額之
2%利息由百寶集團支付,還款期限屆至時並由百寶集團負責清償貸款,且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必須先行支付貸款金額0.3%之通訊費用予百寶集團,但百寶集團辦畢貸款時,必須將貸款金額0.3%之通訊費用歸還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以及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僅能取得貸款金額50%之款項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交由曹惟淩簽名後,再由黃慶錡持往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冠億印刷公司代表人 張文益 、嘉茂電子公司代表人 林天元 用印簽名, 嗣該 等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經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經 許博森 律師簽名見證,再分別交付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後,使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陷於錯誤,冠億印刷公司並於98年9月28日將貸款金額美金5,000萬元之0.3%即美金15萬元匯至百寶集團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分戶帳號0000000000
0號(總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嘉茂電子公司則先委請 林宗寶 於98年10月14日將相當於美金3萬元之人民幣21萬3,800元匯款至 張博強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 巫海松 帳戶內,再委請薩摩亞商嘉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相當於美金6萬元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 蕭婷云 (即黃慶錡配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均由曹惟淩花用殆盡。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並依約各將金額共美金425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交與曹惟淩。嗣曹惟淩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貸款手續,冠億印刷公司、嘉茂電子公司始知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院為調查被告於起訴後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曾先後於102年10月30日及11月5日傳喚被告到庭調查,但被告均以「在家滑倒撞傷頭部」為由拒不到庭(被告辯護人於102年11月5日庭期曾提出「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因「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而於102年10月30日至該院就診,「醫囑」為「宜休息3天,門診複診」。但被告於「3日」後之102年11月5日庭期仍不到庭),因此本院無法聽取被告初步答辯及對本案之說法。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勾稽,初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指控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該罪法定刑、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詐欺數額,及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屢次不到庭,嗣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等情,綜合觀之,初步認為被告主觀上應有極強逃亡動機,一旦出境出海甚可能無視於具我國國籍之事實,潛逃滯外不歸,無法保證被告於審理中隨時到庭應訊。本院再斟酌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被告人身自由影響程度,認被告現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逃亡俾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且此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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