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榮淵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饒榮淵於民國94年12月2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非夜間,詳後述),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陳聰明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即切管器)1支及白色麻布手套、手電筒1支,自緊鄰上址之施工大樓工地鷹架架設木板至上址客房之鐵窗,以上開鯉魚鉗剪斷鐵窗鐵條後,敲破玻璃窗戶之安全設備,伸手打開鋁窗鎖頭侵入屋內,並用塑膠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反鎖後,竊取陳聰明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人民幣1萬3000元、數位相機1臺、手錶5支、項鍊、戒指等金飾1批(價值共約1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陳聰明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饒榮淵於99年10月2日傍晚某時許(非夜間,詳後述),前往新北市○○區○○街○○○號7樓 陳家緯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及白色麻布手套、手電筒1支,自緊鄰上址之施工大樓工地鷹架架設木板至上址書房外之冷氣窗,以上開鉗子敲破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伸手打開鎖頭侵入屋內,並用塑膠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反鎖後,竊取陳家緯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15萬元、金墜子2個、金項鍊1條、玉鐲子1個、金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戒指1個、玉墜子1個(價值共約2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家緯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饒榮淵於99年11月9日18時20分至同日20時2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 王俊惇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夜間不易被發現之際,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鉗子1支、一字起子1支及白色麻布手套、手電筒1支,自緊鄰上址之施工大樓工地鷹架架設木板至上址後陽台,打開窗戶此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並用塑膠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反鎖,並以棉被塞住大門下門縫,竊取王俊惇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男女對錶4支、珍珠項鍊1條、美金1000元、港幣50元、日幣1萬5000元、人民幣980元(價值共約15萬5190元),得手後逃逸。嗣王俊惇於同日20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饒榮淵於100年3月26日19時前某時許(非夜間,詳後述),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336號8樓 賴育昇 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鉗子1支、一字起子1支及白色麻布手套、手電筒1支,自緊鄰上址之施工大樓工地鷹架架設木板至上址廚房窗戶,打開窗戶此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並用塑膠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反鎖,竊取賴育昇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元、美金200元、日幣3萬元、新加坡幣600元、SOGO禮券3000元、金飾4兩、鑽戒2只、COACH手錶1只、ROSERT手錶1只(價值共約32萬4500元),得手後逃逸。嗣賴育昇於同日19時許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五、饒榮淵於101年4月3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5樓 梁杰緯 住處,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即鯉魚鉗)1支、鐵剪1支、鉗子1支、一字起子1支等工具及白色麻布手套、手電筒1支等物品,自緊鄰上址施工大樓之工地鷹架架設木板至上址後陽台,持上開切管器剪斷後陽臺鐵窗鐵條後,自窗戶此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並用塑膠尼龍繩綑綁大門把手並反鎖,且棉被塞住大門下門縫後,竊取梁杰緯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3600元、美金105元、人民幣3000元、港幣3000元、泰銖20元、38分花瓣型鑽戒1只、1.2克拉碎鑽戒1只、50分蝴蝶型結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花型碎鑽戒指1只、黃金戒指2個、戒指與飾品10個及白色防塵套1個(價值共約26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梁杰緯 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大門遭反鎖無法開啟,找鎖匠開門後,見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
1年4月6日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罪所用之切管器(即鯉魚鉗)1支(扣押物品編號29)、鉗子1支(扣押物品編號25)、鐵剪1支(扣押物品編號23)、一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編號27)等工具及塑膠尼龍繩8捲(扣押物品編號30)、白色麻布手套1包(扣押物品編號41)及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編號28)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梁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榮淵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一第20
6至209頁、101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二第374至37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109頁反面至
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聰明於偵訊時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385至38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256至257、388至389頁)、證人及被害人王俊惇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303頁至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賴育昇於警詢時及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329至330、380至381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杰緯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8至10頁)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二第230至231、233至237頁);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9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一第
263、268至280頁);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283、284至312頁);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一第314、316至33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45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0096123號鑑驗書及同局101年4月7日北警鑑字第101154497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一第34頁至反面、213至214、266至267頁);就事實欄
五、所示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4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一第215至217頁反面218至2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各次行竊時間之認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每次行竊,都是頭戴工地安全帽,假裝工地工人於下午2、3時許進入工地內,伺機行動,於傍晚天快黑時,始從工地進入鄰屋內行竊,除事實欄五、所示之該次竊案係於天黑後進入該屋住宅行竊外,其餘4次竊案,伊都是傍晚進入屋內行竊,伊不記得行竊完畢後是否已經天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反面)。且查: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證人陳聰明於偵訊時證述:伊於
99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應該是白天遭竊的,客房窗戶外的鐵條有被剪斷,玻璃被打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85頁)。是就此部分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於當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行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夜間行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證人陳家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99年10月2日14時許離開上址住處,於翌日(即3日)凌晨
2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遭反鎖,通報消防人員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發現遭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5
6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9年10月2日14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間行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行竊,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日間行竊。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依證人王俊惇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99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離家至99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返家,要開門進屋時,發現大門遭反鎖,請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屋內遭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03頁至反面),是被告應係於該日18時20分許至22時20分許間行竊,而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9分許,此有中央氣象局查詢日出日沒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該次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依證人賴育昇於偵訊時證述:伊於
100年3月26日20時許,發現自宅遭竊,該址最後有人進入的時間是同日16時30分許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29頁)。
是僅能認確被告行竊時間應係在該日16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行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日間行竊。
⒌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於夜間進入該址行竊
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行竊後頭戴白色安全帽離去,斯時鄰近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20時餘左右,此與被告上開自白該次係於夜間行竊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該址行竊,附此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就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均係在上開刑法第32
1條之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分別持扣案之切管器(即鯉魚鉗)1支、老虎鉗1支、鐵剪1支、鉗子1支及一字起子1支等工具行竊,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分持工具剪斷鐵窗鐵條或敲破玻璃窗戶,或係打開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窗戶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且均以相同方式自工地侵入有人居住之鄰宅行竊,犯罪手法嫻熟,不僅是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對於被害人精神上居家安全合理期待之影響更是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居住安全,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其餘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切管器(即鯉魚鉗)1支(扣押物品編號29)、鉗子
1支(扣押物品編號25)、鐵剪1支(扣押物品編號23)、一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編號27)等工具及塑膠尼龍繩8捲(扣押物品編號30)、白色麻布手套1包(扣押物品編號41)及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編號28)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1、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為本件5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短期內犯有上開竊盜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餘,尚難謂施以被告自由刑無法收教化處遇之效,亦難遽以認被告有竊盜慣行,又被告並非竊盜集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事實│科刑主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切管器(即鯉魚鉗)壹支、塑膠尼龍繩捌│││捲及白色麻布手套壹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塑膠尼│││龍繩捌捲及白色麻布手套壹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鉗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塑膠尼龍│││繩捌捲及白色麻布手套壹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鉗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塑膠尼龍繩│││捌捲及白色麻布手套壹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饒榮淵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管器(│││即鯉魚鉗)壹支、鐵剪壹支、鉗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塑膠尼龍繩捌捲及白色麻布手│││套壹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