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4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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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前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因有違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嗣據先後三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審議結果:對於第一次聲請,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予以駁回。對於第二次聲請,認為聲請狀所陳理由,與前次聲請理由雷同,其聲請不合法,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予以駁回(即維持八九六號議決)。對於第三次聲請,因聲請狀要求將前述九○七號、八九六號及鑑字第八七一七號原議決均予撤銷,並請更為議決,復經認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九號議決予以駁回。上述處理經過,有各該案卷及歷次議決書可稽。本件為第四次聲請再審議,依聲請狀所載「主旨」,係專就九二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據聲請人所陳理由之要旨,無非謂第二次聲請經九○七號議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乃係錯引法條,其後第三次聲請,既經九二九號議決以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足見第二次之聲請並非不合法,九二九號議決應將九○七號議決撤銷,不應為駁回聲請之議決云云,指摘九二九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聲請人此次(即第四次)聲請再審議狀所述懲處與懲戒雙軌並行,同一事件已經懲處後,不得再予懲戒等主張,與第一次聲請再審議狀說明一之內容雷同,前經八九六號議決認為無理由詳加指駁(見該議決書正本第六頁,復經九二九號議決書理由欄第三段予以引敘),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經九○七號議決維持八九六號議決未予撤銷,並無違誤。茲聲請人猶以相同主張,謂其已受懲處後即不應再受懲戒云云,指摘九二九號議決未將九○七號議決撤銷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