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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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任楹 即 傅清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達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4元。茲因聲請人之配偶於107至108年間因生病住院及車禍造成額外負擔,聲請人遂需自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女兒就學費用,致履行有困難;且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退休,預計約2個月後可請領退休金,並以之履行更生方案尚未清償之債務,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3,004元,且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並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次查,前開裁定於103年10月間確定,故更生方案72期之履行期間係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2+12+12+12+12+12+10=72),惟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該更生方案109年10月及之前各期之給付既均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本件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