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29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慶瑞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