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名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名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名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7日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戒治出所;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8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29日);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高名緯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106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高名緯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另案緝獲,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隨警返回上開居所而於其床舖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名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高名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名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6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6頁、第27頁、第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22頁、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名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99年3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高名緯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予以盤查後,發現其另案經通緝而緝獲,惟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4頁、第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是朋友 文杰 免費給的,該男子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大約30幾歲,身高應該有180公分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8頁),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來自「文杰」之男子,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該名「文杰」之男子迄今尚未查獲,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上揭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現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暨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逾2年後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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