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2號前時,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甲○○、乙○○雙雙倒地,甲○○及乙○○均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丙○○雖知悉與甲○○、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預見機車若發生擦撞倒地,其駕駛與乘客均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乙○○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乙○○2人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51頁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他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14頁)、車禍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乙○○、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2、23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
告訴人,也沒有像告訴人甲○○所稱,追甲○○、跟在甲○○後面、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行為,我真的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機車到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時,有一台在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過來,我急煞車後按鳴了2秒的喇叭,就右轉大業路往大度路方向直行,在大業路上,我行駛第二車道,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續尾隨,按喇叭並閃大燈,後來到了大業路與大業路452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向我左後方車身撞擊,我就朝右邊滑倒,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沒有停車查看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1至52頁)。而經檢察官勘驗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1號前、大業路45
2巷口、大業路522號前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車輛於中央北路2段1號前迴轉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接近,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自中央北路右轉大業路,雙方車輛並一度併行於不同車道等語,有檢察官10
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6頁)。是可知告訴人所稱,被告所駕車輛迴轉後與其機車接近,兩車隨後一同右轉大業路,並先後在大業路上面行駛等情非虛。加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中央北路2段雙黃線處有打方向燈迴轉,有一台機車很接近我的車輛,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這台機車,這台機車也沒有按我喇叭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然被告如確未注意到該機車,事後如何能回憶該機車與其所駕車輛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應係自中央北路2段迴轉時開始,即注意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是被告辯稱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應屬無稽。
⒉被告於本件擦撞前,係處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前
後並無其他車輛與障礙物等情,有跟隨在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後方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7頁),是被告注意到告訴人所乘之機車並無困難。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略以:
(檔案時間01:48)出現喇叭聲。(檔案時間01:49)出現由遠而近的車輛行駛聲。從畫面左方先出現一台機車(告訴人所騎機車),隨後機車左方出現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所駕車輛)。兩車併朝錄影車輛前方行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四線道中之最左車道;機車則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檔案時間01:50)自小客車突然偏離原本車道,向右切入左側第二車道。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自小客車行向因碰撞微向左偏。機車則因而向右前方滑行,並向左傾倒在地。自小客車未停車即向前駛離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所駕車輛既係於出現喇叭聲後2秒,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復無其他車輛,並經告訴人指稱被告駕車在後尾隨並按喇叭,足認被告係因欲變換車道,而對告訴人按鳴喇叭,自難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到告訴人。
⒊此外,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向
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自小客車因而有微向左偏之情形,堪認擦撞有相當之強度,被告對擦撞之發生不能諉稱不知。何況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頁)比對告訴人機車側邊照片及現場路面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可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並倒地後,其車身左側有刮擦地面,並造成約68公尺長之刮地痕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既留下如此長度之刮擦痕,當會同時產生巨大聲響,被告聽聞此一聲響,豈可能不知有事故發生?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而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並無疑問。而機車倒地滑行,騎士極易受到傷害。被告既知悉機車發生事故倒地滑行,應預見機車騎士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詎其仍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其行為即係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肇事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少年乙情,另有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然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係頭戴安全帽乘坐於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後座,此有事發前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8頁)。且告訴人乙○○雖未滿18歲,然案發時為已屆16歲之少年男子,身形外觀與18歲以上之男子當無重大差異。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與告訴人乙○○並無任何交談,則被告匆匆一瞥之下,難認其對告訴人乙○○為少年乙情有何認識或預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率然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仍不思警惕,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不知停車處理、救護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仍缺乏尊重,且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均造成相當危險;並衡及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以新臺幣88,000元達成調解,並於105年11月23日依調解條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此有本院地股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誠意,能拖則拖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獨居住,先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現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2車之安全間距,不得任意切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開路段522號前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逢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即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乙○○均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105年12月12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案號雖非記載本件刑事案件案號,而係記載「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案由並記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告訴人甲○○、乙○○確曾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且其等於提出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時,同時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案號則係記載本件刑事案件案號即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足見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案號與案由均係誤載,並不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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