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洪炳耀 相對人方 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即到期日)│││├──┼────┼──────┼─────┼──────┼─────┼──┤│1│ 方文豐 │98年12月25日│16,300元│99年02月25日│CH439021││├──┼────┼──────┼─────┼──────┼─────┼──┤│2│方文豐│98年12月25日│16,300元│99年03月25日│CH439022││├──┼────┼──────┼─────┼──────┼─────┼──┤│3│方文豐│98年12月25日│16,300元│99年04月25日│CH439023││├──┼────┼──────┼─────┼──────┼─────┼──┤│4│方文豐│98年12月25日│16,300元│99年05月25日│CH439024││└──┴────┴──────┴─────┴──────┴─────┴──┘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