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為性交,此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為性交(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五0四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其犯罪時間及對象均不相同,顯屬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本件犯行自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以其前後犯行僅有一個行為,祇成立一罪,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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