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雖自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富山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利,仍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本件擺放機台數量達43台,營業規模甚鉅,惟營業期間不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8人座)│1組│8台,含IC板9塊│├──┼────────────────┼──┼────────┤│2│電子遊戲機「競艇」(2人座)│6組│12台,含IC板14塊│├──┼────────────────┼──┼────────┤│3│電子遊戲機「金蘋果」│7台│含IC板7塊│├──┼────────────────┼──┼────────┤│4│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4台│含IC板14塊│├──┼────────────────┼──┼────────┤│5│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2台│含IC板2塊│├──┼────────────────┼──┼────────┤│6│帳冊│1張││├──┼────────────────┴──┴────────┤│合計│電子遊戲機台共43台,共含IC板46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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