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訓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受 蕭淑姿 委託處理蕭淑姿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偽以「信聯財務公司」 林淑敏 之名義至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3之55號甲○○住處,與甲○○簽立和解書,約定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債務和解,並於和解書上偽造林淑敏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及林淑敏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除證人甲○○提出之和解書外,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述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信聯財務公司」且隨同該公司人員與甲○○商談和解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對該紙和解書已無印象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中,透過遠距視訊螢幕,看到被告單獨
一人,結證稱:林淑敏的名字是被告寫的,因為現場只有她一個女人。然於審理中到庭面對被告,結證稱:偵訊中看螢幕指認,主要是依據髮型與臉型,但在庭被告髮型與之不同,認不出來。況於準備程序中稱:已忘記林淑敏的簽名指印是否都是當場製作。從而,證人甲○○究竟能否確認被告為在該紙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之人,即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訊中就證人甲○○所述表示意見時,筆錄雖載:
「500萬元的債務用120萬元達成和解,對甲○○是有利的,我是受信聯財務公司委託處理此案,他們授權讓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解釋:「我當時是說如果是我簽名的話,對甲○○有利,而且可能是公司授權,並不是說那是我簽名的」,衡以偵訊中並未向被告提示和解書,予以特定其涉嫌偽造之文書,是以,被告曾否坦承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林淑敏,亦非無疑。
㈢證人甲○○所謂之和解書「原本」,係於準備程序前始向
本院提供,並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說明:伊更無其他原本。惟其所謂和解書「原本」,實為和解書影本(含林淑敏簽名指印之影印各1枚),加上林淑敏簽名指印原跡各1枚,有該和解書「原本」1紙附卷可考。衡情應先有簽和解書之事實,然後有人拿去影印,有人在影本上製作林淑敏簽名指印各1枚,始交付甲○○。經本院將該紙和解書「原本」、被告因另案入監之指紋卡、被告當庭直式書寫「林淑敏」20次之筆跡原本、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原本各1紙、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送鑑定結果,指紋因紋線特徵不明,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均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
4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5740號、同年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0200號、同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32260號函3件在卷可據,無法證明上開和解書之林淑敏簽名或指印係被告所為。
㈣此外,簽訂和解書當場簽名林淑敏並捺指印之人,與影印
和解書後在影本上簽名並捺指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簽名並捺指印之人,與將和解書影本交付甲○○而行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均有可疑。
㈤縱被告係於上開和解書原本、影本上簽名林淑敏、捺指印
兼為交付甲○○之人,惟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狀承認曾向蕭淑姿等借款500萬元,係主張嗣以移轉不動產抵償,但蕭淑姿否認其清償,可見甲○○與蕭淑姿確有債務糾紛(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僅係甲○○向「信聯財務公司代理人林淑敏」承諾願以限期清償120萬元之條件,使蕭淑姿之500萬元債權消滅,若未履行條件,無非承認自己對蕭淑姿原先有500萬元之債務,並無增加債務或利息之約定,至於甲○○就原先債務有無清償之事實,本得另行主張,因此,上開和解書即使出於偽造,如何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尚有疑問。
㈥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法律上僅有
「信聯財務公司」得向甲○○主張上開和解條件,而實際意思表示係該公司「代理人林淑敏」為之,若實際上並無林淑敏其人存在,或林淑敏本人未曾直接授權或間接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與甲○○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顯無必要憑空為林淑敏創造該項法律權益,而創造該項法律權益後,亦顯因「無林淑敏其人」或「林淑敏未曾同意而無意主張該項權益」等原因,致使該紙和解書無實益,故衡情應有「信聯財務公司代理人林淑敏」其人,且自行或直接授權或間接概括授權同意該公司人員與甲○○簽立上開和解書,始合於常情。準此,如何足生損害於林淑敏之信用?仍有可疑。
㈦因前揭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