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銀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銀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栢松 」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核被告郭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郭栢松」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擅自冒用其胞弟郭栢松之名義應詢,並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郭栢松本人及政府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處罰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郭栢松」署押共計2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郭銀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銀鴻復於104年10月26日2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詎郭銀鴻慮及前有酒駕之紀錄,竟本於冒用其胞弟「郭栢松」之名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得和派出所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接續偽造「郭栢松」之署名及指印;又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偽造「郭栢松」之署名,復將該等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以郭栢松名義出具領收附表編號6文件之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郭栢松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員警將郭銀鴻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銀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冒用│││中之自白│「郭栢松」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郭栢松」署名並按││││捺指印而交付予員警之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之文件│郭栢松」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郭栢松」署名並按││││捺指印而交付員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郭栢松」之姓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郭栢松」之姓名,則係表彰以「郭栢松」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以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件偽造「郭栢松」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附表編號6文件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4年10月26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接續冒名「郭栢松」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郭栢松」名義之署押合計24枚(含署名13枚、指印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陳玟瑾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受稽查人│「郭栢松」│││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簽名」欄│署名、指印│││果確認單││各1枚│├──┼───────────┼─────┼─────┤│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測人」│「郭栢松」│││測定紀錄表│欄│署名1枚│├──┼───────────┼─────┼─────┤│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受詢問人│「郭栢松」│││局調查筆錄│」欄及筆錄│署名、指印││││內容│各8枚│├──┼───────────┼─────┼─────┤│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簽名捺印│「郭栢松」│││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欄│署名、指印│││人通知書││各1枚│├──┼───────────┼─────┼─────┤│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簽名捺印│「郭栢松」│││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欄│署名、指印│││友通知書││各1枚│├──┼───────────┼─────┼─────┤│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收受通知│「郭栢松」│││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聯者簽章」│署名1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欄││││單│││├──┴───────────┴─────┴─────┤│共計:偽造「郭栢松」之署押共24枚││(含署名13枚及指印1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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