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洪蕙玉 訴訟代理人 鮑安洋 被告 林君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而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後,使原告腰部及背後龍骨產生內傷及左小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680元等語。
㈡、惟原告先前針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刑案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賠償650,680元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庭審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亦為650,68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