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恩邦
洪偉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87號),爰均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恩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恩邦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偉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路,因不滿周○霖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羅○翰騎車方式,遂駕車自後追趕周○霖所騎機車,追至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73巷口,適周○霖停等紅燈,于恩邦乃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周○霖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詎于恩邦、洪偉洋及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周○霖、羅○翰,致周○霖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鼻部與唇部挫傷合併擦傷、流鼻血、軀體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上正門牙及右下側門牙斷裂之傷害;致羅○翰受有臉部裂傷0.5×0.5公分、臉部兩處擦傷0.3公分之傷害。嗣經周○霖、羅○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于恩邦、洪偉洋均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霖、羅○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4至16、20至22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于恩邦、洪偉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毆打告訴人周○霖、羅○翰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而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2人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霖、羅○翰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詳審易卷第99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于恩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洪偉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審易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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