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訴人 郭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有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書係載稱上訴人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共二支,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及其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關於改造槍枝之數量、編號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實屬訴外裁判。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顯然與卷證未盡相符,而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僅自白曾組裝JP-915型號之槍枝,並未承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其所製造、組裝,且依卷證所示,該槍枝之槍管應有螺牙可套用消音器,並有來福線,此與其他扣案上訴人所研磨之槍管亦有不同,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究係製造何部分、或為何部分之加工。此部分除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 詹隆勝 前後不一之說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上訴人應負製造槍枝之罪責。另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係上訴人所製造,然其就此部分論斷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固坦承曾有研磨槍管,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槍管,確係經上訴人研磨而成,此應僅可認定為持有,原審引用上訴人之供述,而未詳細比對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研磨,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關於寄藏子彈、非法持有空氣槍等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上訴人僅對非法製造槍枝有罪部分上訴」,惟上訴人前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嫌過重」,並於一○二年五月一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全部都上訴。」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顯與卷內證據不符。㈤、證人詹隆勝於另案為被告之判決,不論係持有手槍、製造子彈未遂部分,量刑均輕於上訴人,上訴人苟確係受其指使及脅迫而研磨槍管,犯罪情節應輕於詹隆勝,就此量刑之裁量亦難認有 符平等 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復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之情形。且查:㈠、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與詹隆勝共同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與上訴人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次頁第三行),則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核無不合,至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所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有不符,然僅係誤載,於該改造手槍之同一性亦無影響,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另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被告雖僅對非法製造槍枝有罪部分上訴,……」之記載,係在說明與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應為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原審亦應併予審理,非指上訴人就其他寄藏子彈、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罪部分,未為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其負責研磨及組裝詹隆勝提供之槍管、槍身,期間並已完成改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等事實,並依證人詹隆勝於警詢、 何家慶 於原審所為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本案及另案被告詹隆勝部分扣押之改造手槍共二支)、子彈、槍管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品,及內政部及其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關於各該扣押物之鑑定書,並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為綜合之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詹隆勝接續以一行為非法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製造子彈未遂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伊僅刨光、研磨其槍管,組裝則係詹隆勝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綽號「 安仔 」之 林世安 所寄放,伊未參與該槍枝之組裝云云,如何因其於警詢、偵訊中已供承詹隆勝提供JP-915型號之槍管及模型槍(不含槍管),由其將該槍管研磨後,成功組裝於該模型槍,再由詹隆勝取走,詹隆勝於警詢亦證稱該改造手槍來源係上訴人,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所辯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不符,並經林世安於偵查中到庭否認,而均不足採信,暨辯護意旨所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前端有螺牙可供套接消音器,與上訴人被查獲扣案之槍管不同,難謂該槍管曾經上訴人研磨、組裝,且縱認上訴人曾替詹隆勝為改造手槍之組裝,亦因組裝而成之槍枝並非扣案之改造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而應論以未遂云云,如何之與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扣案其中二支槍管前端具螺牙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相片不合,於理由中分別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既足以憑認扣案改造手槍二支之槍管確經上訴人研磨後加以組裝之事實,其未就該等改造手槍之槍管與扣案之其他槍管再為比對,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所為論斷,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量處其刑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難認有何違背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詹隆勝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於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論處之罪刑(業經原審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上訴人所犯罪名、情狀本非全然相同,且係另案法院依詹隆勝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自不得於本案上訴人之量刑,任意比附援引,且原審亦未認定上訴人係受詹隆勝指使及脅迫而研磨槍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均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自不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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