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豐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由 徐于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迴轉而發生擦撞,致徐于婷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鼻血、右腕、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與告訴人徐于婷成立調解,願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同意減為3萬元,並據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